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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原审被告谢某、原审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理宁,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

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旭,广西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智韬;被上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原审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谢某驾驶桂x出租车与由熊明威驾驶的无号牌多功能方向盘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车上乘客谭某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谢某、熊明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被告谢某已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并同时预付给原告住院生活费用300元。经司法鉴定部门认定,原告谭某的伤为八级伤残。原告谭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出租车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月30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1年6月6日原告申请撤诉,2011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桂x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甘炎生与原告谭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子女二人,子甘富先X年X月X日出生,女甘活燕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谭某的父亲是谭某坤,谭某坤共养育有子女五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谢某驾驶桂x号出租车搭乘原告谭某等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约定地点,但谢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超速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谢某、事故车车主被告出租车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桂x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超载,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内部关系,对受害人无约束力,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5293.5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其丈夫月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但没能提供其丈夫工资损失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护理费只能按2010年度广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2165.88元(22587元÷365天×3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30.29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用2146.60元,其中玉林至梧州往返车票115元存在重复,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余合理部分2031.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5293.58元、护理费为21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76元、残疾赔偿金38710.29元、伤残鉴定费用2031.6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9777.35元。因桂x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9777.35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谢某预付的住院生活费用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六十五条、笫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笫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9777.35元;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为5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谭某无权直接诉请上诉人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责任。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也不应对谭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对谭某的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谭某答辩称:根据保险法六十五条的规定,谭某可以直接向上诉人提出保险金赔付的请求,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谢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赔偿的义务,受害人自然对保险公司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某搭乘原审被告谢某驾驶的出租车,原审被告谢某应安全将乘客送至约定地点。现由于原审被告谢某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谭某受伤,被上诉人谭某因此而依据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向原审被告谢某及车主原审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谭某可以直接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请求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谭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晖萍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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