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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均瑶国际广场某会所调酒师,户籍地(略)都昌县X乡,暂住(略)。2007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占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10时许,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位于本市X路某楼)内,冒用被害人武某某提款后遗忘在自动提款机上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从该自动提款机内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随后,被告人占某某将该信用卡密码修改后于同月11日至14日期间,多次冒用该信用卡从中国银行上海市某支行(位于本市X路某号)等处的自动提款机内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占某某在其工作的均瑶国际广场某会所内被抓获后主动退赔了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占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而且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活期存款明细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赃证物品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共计人民币x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元发还给被害人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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