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X村第二十居民组。
代表人陈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44岁。
上诉人济源市X村第二十居民组(以下简称中王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王村X组的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经查,中王村X组向郭某主张的欠款,是郭某担任居民组现金保管时私自扣留的居民组的公款。中王村X组与郭某之间的关系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某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某事案件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王村X组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驳回中王村X组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源市X村第二十居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中王村X组上诉称:郭某在2007年至2010年3月担任该居民组现金保管,离任后,经审计尚欠居民组X元,经多次催要,郭某拒不返还。中王村X组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以不属于某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中王村X组认为,该案属于某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本案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中王村X组与郭某之间的纠纷,是郭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某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某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某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