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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为陈某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某乙。

陈某甲诉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为陈某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郑行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陈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提出申诉,该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伟、张志义,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杰及被申请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起诉称,原郑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为陈某乙颁发的无证号地号为8-4-6-1-19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法院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认定,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妯娌关系,共住一宅院。1982年至1985年间,原金海区人民政府为陈某甲颁发郑金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0.599亩。1992年8月3日该证被原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换发为邙土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元月,陈某甲以陈某乙阻碍其在该宗宅基地上重新建房为由向原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96年2月2日原郑州市X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对纠纷已报区政府协调,正在调查处理之中,一审法院于1996年2月6日中止了民事诉讼。1996年8月27日,原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邙政文(1996)X号处理决定,决定收回并注销陈某甲邙土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陈某甲宅基地面积由乡X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陈某萍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了原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邙政文(1996)X号处理决定。陈某萍从此未向土地部门重新申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1998年9月12日陈某乙以老宅基地多年未解决,无处居住为由,申请宅基地,填写了申请宅基地审批登记表。1998年9月16日村委会意见为老宅基地调整分居,请求上级给予帮助解决;乡X村委会意见,批划宅基地一处,面积0.2亩;区政府意见为同意登记。但该审批登记表中的现有宅基地状况,组(队)安排意见中的群众讨论通过情况,坐落四至位置,拟占土地情况均未填写。1998年12月10日,原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为陈某乙颁发无证号地号为8-4-6-1-19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空地,南:路,西:曹银娣,北:空地,面积132平方米。

一审认为,原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邙政文(1996)X号处理决定的第二项“陈某甲宅基面积由乡X村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土地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之处理意见,说明陈某甲对该宗宅基地拥有部分使用权,与陈某乙处于争议中,且长期在此居住,故陈某甲具有该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和陈某乙辩称陈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虽然在法定时间内提供陈某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的证据,但未提供向陈某乙颁发使用证的证据,鉴于陈某乙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其申请书和申请宅基地审批登记表,所以不能认为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陈某乙使用证没有证据。从陈某乙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某乙是因老宅基地多年未能得到解决,无处居住申请新宅基地的,原郑州市X区老鸦陈某地管理所意见为批划宅基地一处,面积0.2亩,但登记表中未显座落的四至。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十三条的规定,原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陈某乙的使用证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和陈某乙未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从陈某乙使用证上显示,其宅基地处于与陈某甲争议的宅基地之中,双方的宅基地一直处于争议中。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向陈某乙颁发的使用证,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意见,陈某乙使用证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故原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陈某乙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原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1998年12月10日颁发的无证号地号为8-4-6-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100元,由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负担。

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陈某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后,未向土地部门重新申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其不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陈某甲在不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其请求保护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利,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在陈某甲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之外的土地为陈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也没有侵害陈某甲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陈某乙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惠济区人民法院(2006)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甲负担。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再审诉称,一、原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并注销老鸦陈某X村陈某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邙政文(1996)X号处理决定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7日作出的(2010)豫法行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二、原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为陈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符合发证条件,在其宅基地内,与其存在争议,颁证不合法。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邙政文(1996)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陈某甲取得的土地证无事实依据,违反当时的规定,其正在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出抗诉;二、陈某乙的土地证系对老宅基地分割后颁发,经过乡政府批准,合法有效。原判合理合法,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陈某乙答辩称,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未将其列为第三人,判决书前后矛盾,其正在申请抗诉;二、其土地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4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行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并注销老鸦陈某X村陈某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邙政文(1996)X号处理决定。本院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并注销老鸦陈某X村陈某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邙政文(1996)X号处理决定,则陈某甲对0.599亩宅基地均具有使用权,惠济区政府在陈某甲0.599亩宅基地内为陈某乙颁发面积0.2亩的无证号地号为8-4-6-1-19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基础,应予撤销。陈某甲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本院二审判决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为陈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侵害陈某甲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彭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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