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13时许,马××与马××(在逃)雇用周×的五菱牌银灰色面包车窜至横山县X村,将李×家的3只本地怀羔山羊盗走,之后拉到子洲县X村附近卖出,获赃款1700元,经鉴定3只本地怀羔山羊价值人民币35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称其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请求判处其缓刑或拘役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13时许,马××与马××(在逃)雇用周×的五菱牌银灰色面包车窜至横山县X村李×家,乘其家里无人之机将3只本地怀羔山羊盗走,随后拉到子洲县X村附近卖出,获赃款1700元,经横山县物价局鉴定,3只本地怀羔山羊价值人民币354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其家人、周×及家人共同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请求宽大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马××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2日中午,他外出回家后发现三只怀羔山羊被盗,其价值人民币3600多元。3、证人李××的证言与李某陈述一致。4、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告人拉偷的三只山羊以及卖羊的全过程。5、证人杨×的证言与周×的一致。6、证人马××的证言,证明事发后,他召集马××、周×及其家人等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过程。7、鉴定结论,证明经横山县物价局鉴定,三只被盗怀羔山羊的价值为人民币3540元。8、户籍证明查询表,证明马××,男,生于19××年××月××日。9、被告人马××委托家人向法庭提供的横山县X村委会及李×共同出具的书某证明,证明马××盗窃一案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委托家属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请求法庭对内容进行核实。经庭后核实,被害人李×证明他家的三只羊损失已全部赔偿,请求对被告人进行宽大处理。故本院对被告人委托家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在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请求判处其缓刑或拘役刑,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但事发后能积极主动的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能完全采纳。被告人的量刑请求依法亦不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社团
人民陪审员曹倩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刘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