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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拐骗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拐骗儿童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09年4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南阳市X路X巷X号刘XX家,将其床上两个月大的小女孩抱走,寄养到河南省方城县X村其老表王某家。2009年5月1日,该女孩被找回并交还其父母。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盗窃手段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建议对李某以拐骗儿童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南阳市X路X巷X号刘XX家,将其床上两个月大的小女孩抱走,寄养到河南省方城县X村其老表王某枝家。2009年5月1日,该女孩被找回并交还其父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王某、郑X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盗窃手段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小孩脱离监护人的时间和脱离后的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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