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我和某告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农历10月15日婚生一子冯某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且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经常对原告打骂,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为此提出离婚。
被告冯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农历2009年10月15日婚生一子冯某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无法进行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尚不满两周岁,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费属于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缺席,本院不便于查清,原被告可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苏某直接抚养,被告冯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永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