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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卢某某与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住(略)。

原告卢某某,男,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住(略)。

被告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卢某某诉被告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等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苑某某、被告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冬、卢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诉称:1997年,(略)中行在周商路东侧八里湾南侧征地一宗,为中行的职工建家属楼一幢,原告张某某、李某冬、卢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分别购买了一单元一楼西户、二楼西户、一楼东户、三楼东户、三楼西户,均办理了房产证,居住至今与人无争。2009年3月10日,被告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突然在原告的楼前挖基,欲建X层临街楼房。原告认为,被告若将此楼建成,必将会影响诸原告的采光。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让其往前(南)挪挪,被告不同意,说没建在原告的地上,虽说被告没在原告的地上建房。但是,被告在其东侧所建的X号楼基础实际上已占了商水中行家属院约2米的土地,而且,被告现在要建的楼却又是紧靠其北边的边而建,没有按国家规定的1比1.2预留间距,严重影响原告的采光,对原告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

被告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影响原告采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丈量,原告的前墙和被告的北山墙距离12米,因此,被告未影响原告的采光,居住在二、三楼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遮光未成现实,且被告的楼房是经过规划后合法建设的,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综上,侵权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张某某、李某冬、卢某某、赵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

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周商路X路东)欲开发的临街商品楼(X号楼西侧)与原告张某某、李某冬、卢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居住的商水中行家属楼南北相邻,原告居住的家属楼的前墙(主体南墙)距被告所建主体工程的北墙9.4米。2009年3月10日,被告开工挖地基,欲建X层临街楼。原告认为被告的楼房建成后,影响其采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重新制订了房屋建筑设计方案,将原来的整体X层修改为局部X层(高7.2米,距原告的房屋9.4米)、局部X层(高13.2米,距原告的房屋16.4米)。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街楼与原告张某某、李某冬、卢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居住的房屋南北相邻,在原告的采光问题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有关楼高:楼间距1:1.2的规定,被告开发的局部X层,局部X层的临街楼日照间距比值均符合该规定,楼房建成后,不影响原告的采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采光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冬、卢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美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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