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旭光,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旭光、被上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张某某与蔡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审中应被告蔡某某申请,湖滨区法院依法从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调取了杜仲公司非法经营一案的证据资料,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杜仲公司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6月13日洛阳杜仲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处,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于同年7月下旬始被陆续采取强取措施,后被批捕。2008年1月8日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决杜仲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2000万元,并追究了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2、蔡某某为杜仲公司加盟专卖店“山西运城店”(身份证号:x;店号:0025)负责人;3、2006年5月17日,张某某(身份证号:x,农行卡号:x)把x元交给蔡某某,委托其将款打到洛阳杜仲公司帐户,参加所谓的“直销”活动。蔡某某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把该款汇到了洛阳林源杜仲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购得了‘该公司部分产品,并收到了部分“返利’与奖金。2006年6月13日洛阳杜仲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张某某即开始向蔡某某追要“欠款”,2007年6月2日,蔡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张某某杜仲款壹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整(x)。从即日起,张某某与杜仲公司的所有事情转给蔡某某。张某某与杜仲公司不存在关系”,最后是蔡某某的签名与曰期。张某某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某某偿还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杜仲公司的经营活动已经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被依法取缔并受到法律惩处,故张某某与蔡某某参与杜仲公司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蔡某某并未直接欠张某某的货款,欠条是在杜仲公司受到有关部门查处后,张某某将其在杜仲公司的投资中未收回的部分,要求蔡某某向其出具的,蔡某某未按欠条内容还款而产生纠纷,双方实质上仍是因传销行为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X号复函,“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故张某某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退回张某某。

张某某上诉称,该欠条是在洛阳杜仲公司查处阶段被上诉人所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并非因传销行为所发生的纠纷,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主张。

蔡某某辩称,该欠条是在洛阳杜仲公司被查处后,张某某逼我写的,我们参加的是该公司的传销活动,被上诉人并没有欠张某某钱。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5月17日,张某某把x元交给蔡某某,委托其将款打到洛阳杜仲公司帐户,参加所谓的“直销\"活动。蔡某某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把该款汇到了洛阳林源杜仲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购得了‘该公司部分产品,并收到了部分“返利’与奖金。2006年6月13日洛阳杜仲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张某某即开始向蔡某某追要“欠款”,2007年6月2日,蔡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张某某杜仲款壹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整(x)。从即日起,张某某与杜仲公司的所有事情转给蔡某某。杜仲公司的经营活动已经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被依法取缔并受到法律惩处,故张某某与蔡某某参与杜仲公司的经营活动,双方实质上仍是因传销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张某某要求蔡某某偿还欠款,一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O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会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