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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诉朱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吉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xx。

原告陆x诉被告朱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小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金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吉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09年1月12日16时16分许,原告驾驶苏x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北侧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东靖路、东沟路以西约20米处与被告朱xx驾驶的牌号为沪Gx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该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8,440.40元。经查,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朱xx所有,并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对于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0,234.2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3.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判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不在本案中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于被告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同意按照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就医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8,014.44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092元,这些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而且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被告支付的护工费应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计算,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被告xx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都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如无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则应按照本市X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如无证据证明的,应按照96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证,并应与原告就医时间、次数等相符合;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16时16分左右,原告陆x驾驶苏x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北侧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东靖路、东沟路以西约20米处时,适遇被告朱xx驾驶沪Gxx轿车沿东靖路北侧慢速机动车道向西行驶至此向左变更车道,陆x电动自行车右侧与朱xx轿车左前侧相撞,造成陆x受伤、二车物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陆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事故,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对本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朱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对本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并于当日转为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在医院行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于同年2月3日出院。后原告又至上述医院门诊复诊。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234.20元,并在住院期间购买便壶一只花费43.20元,被告朱xx为原告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8,014.44元(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3元),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092元。2009年12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陆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外,原告就医及鉴定期间共支付交通费147元。现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提起本诉讼,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xx农村居民。2001年5月,原告与本市X镇居民桂x登记结婚,并居住生活在本市浦东新区xx室。事发前,原告系上海亚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2,000元。事发后,原告单位停发原告工资。

还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Gx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xx。2008年9月,被告朱xx为该车辆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对被告朱xx已支付的医疗费及护工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丈夫户口簿、原告居住证、结婚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和收入、误工证明,原告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便壶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统计局信息公开函;被告朱xx提供的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及住院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为此,被告xx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也有较大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朱xx的赔偿责任。现被告朱xx自愿在交强险之外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可予准许。对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0,234.20元以及被告朱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为27,741.44元,均属于原告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记载,原告共住院2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0元。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并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治疗休息8个月,其根据其误工情况主张误工费16,000元,由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十级伤残,且其自2001年5月结婚以来一直居住生活在本市X镇地区,故其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便壶所支付的43.20元,属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因就医、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147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就其衣物损失提供相应依据,但交通事故给其衣物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极大,故对此本院酌定为150元。11、律师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律师费损失,应予支持。且其主张的5,000元数额,也未超过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8,021.84元。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及衣物损失费150元共计89,573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予以承担;其余损失38,448.84元中的百分之四十计15,379.54元,应由被告朱xx负担。由于被告朱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护工费共29,106.44元,经核算,原告实际还应返还被告朱xx13,726.90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9,573元;

二、原告陆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xx人民币13,726.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1元,由原告陆x负担324元,被告朱xx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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