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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马某伙同许克奇、张四强(均已另案判刑)等人从铁路淮南西站开出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烟煤2500千克,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烟煤由廖某甲(已另案判刑)帮助转移并销售给廖某乙。

二、2007年6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许克奇、李阳阳(已另案判刑)等人从铁路淮南西站开出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烟煤2910千克,价值人民币1396.8元。被盗烟煤由廖某甲帮助转移并销售给廖某乙。

三、2007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许克奇、张映(已另案判刑)等人从铁路淮南西站开出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烟煤2520公斤,价值人民币1209.6元。被盗烟煤由廖某甲帮助转移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综上,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烟煤7930千克,价值人民币3806.4元。2010年2月6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将马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许克奇、张四强、李阳阳、张映等供述,证人廖某甲、廖某乙等证言,列车编组顺序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司磅经过、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蚌价认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犯罪时未成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宝智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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