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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包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艾献中(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西湖华达工地与该工地工人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喝酒过程中,艾献中因敬酒与朱某某发生争执。艾献中骑摩托车尾随先离开的朱某某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巷电视台大门口东30米左右,趁朱某某不备,骑摩托车将朱某某撞倒在地,又下车跺朱某某两脚。后艾献中又回到工地门口接张某某,艾献中骑摩托车带着张某某从案发地经过,艾献中用张某某的手机拨打“120”称:电视台门前有一人躺在地上。挂断电话后艾献中对张某某说:躺地上那人是老朱,我收拾他一顿。当天晚7时许,朱某某被送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9月26日下午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8年9月27日,公安人员拨打张某某手机询问案发当晚该手机拨打“120”电话情况时,张某某明知艾献中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为使艾献中不受法律追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提供艾献中的真实情况,本人也不配合侦查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艾献中、李某某等人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艾献中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艾献中,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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