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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因被害人韩XX与其竞争做香油生意,即于2007年12月通过刘XX(另案处理)雇佣王XX打韩XX。但王XX找到韩XX后,让其请客了事,没有对其殴打。事后王XX从顾XX处得到2000元钱报酬。后被告人顾某某又通过XX找到刘XX打韩XX。2008年7月23日晚,刘XX找到李X(另案处理),李X又联系了被告人李X和张XX一起喝酒。期间,刘XX提出替顾XX打韩XX。当天深夜,被告人顾某某带领被告人李X及李X、张XX,来到辉县X镇X村韩XX的住处后离开。被告人李X及李X、张XX手持木棍,跺开韩XX的屋门,闯入屋中,对韩XX及其妻子徐XX进行殴打。致韩XX受轻伤,徐XX受轻微伤。事后,被告人顾某某给李x元钱,李X给李某200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因被害人韩XX与其竞争做香油生意,即于2007年12月通过刘XX(另案处理)雇佣王XX打韩XX。但王XX找到韩XX后,让其请客了事,没有对其殴打。事后王XX从顾某某处得到2000元钱报酬。后被告人顾某某又通过XX找到刘XX打韩XX。2008年7月23日晚,刘XX找到李X(另案处理),李X又联系了被告人李某和张XX(另案处理)一起喝酒。期间,刘XX提出替顾某某打韩XX。当天深夜,被告人顾某某带领被告人李某及X、张XX,来到辉县X镇X村韩XX的住处后离开。被告人李某及李X、张XX手持木棍,被告人李某跺开韩XX的屋门,闯入屋中,对韩XX及其妻子徐XX进行殴打。致韩XX受轻伤,徐XX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赔偿韩XX、徐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照片;2、调解协议书上、收到条、撤诉书,证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3、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鉴定书,韩XX的损伤属于轻伤,徐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4、证人王XX证言,证明被告人顾某某让我找人打另外一个卖香油的;5、证人关成X证言,证明王XX说,因为生意上的事,其中一个让打另外一个卖香油的;6、证人李X证言,有人指给我们具体地点,李某把门跺开,就进去了,进门前我们就拿木棍了,当时在屋里乱打了;7、证人张XX证言,证明因为生意,一开始进姓顾某香油和芝麻酱,后来进西关一个人的,因为他们的都不好,就从安阳进了;8、被害人韩XX陈述,2008年7月23日晚上12点,我和我妻子还有俺三个小孩在南关村货房的屋里睡了,我正睡时听见屋门被人跺开,还没有来得及起床,有个人到我跟了,照我身上夯了几下,我就起来准备往外跑没跑成,就被按翻在地上,还用棍夯我,后来俺老婆爬到我身上,他们又照俺老婆身上夯了几下,然后他们就跑了;9、被害人徐俊鸽陈x年7月23日晚上12点多,我正睡时听见屋门被人跺开,我就赶紧起来,有人用木棍照我头上夯了,有一个人掂着木棍,另外一个人掂砖朝韩俊卫打,我喊韩俊卫“你快点过来,快点过来”,那三个人都跑了;10、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因韩XX跟我争生意,我找百泉镇X村的二运,让他给我找人出气,就是让人打韩XX一顿,2008年7月23日晚上9点多,二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百泉镇X村,我到那儿以后,在南关村X路边饭店门口,李某、李X在那儿了,后来李某用我的手机给另外一个孩儿打电话,那个孩过来以后,我们四个坐车,我领的路,把他们领到韩俊卫住的地方,然后我就打的回家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因被告人顾某某、李某为生意之争,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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