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5日被石家庄铁路公安处保定车站派出所(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景程(已判)、樊海洋(未满十六周岁)等人窜至滨河公园内,对王某某的报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50元、“帝豪”牌等香烟二十余条、“绿箭”牌口香糖等物品经鉴定价值1059元。

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景程窜到新华路“匹克运动大世界”准备实施盗窃,因发现该店装有监控而放弃,然后二人窜到新华路第一小学对面马某某的“秋盈书店”内盗窃现金440元左右。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胡XX、袁XX、樊XX等人的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石家庄铁路公安处保定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时羁押人员出所凭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红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