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某某制造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长沙市某某制造厂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系长沙市某某制造厂员工,住(略)。
被告某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某开发区某高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某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系某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长沙市某某制造厂因与被告某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2年5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丁湘宁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某雪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之前,一次性向长沙市某某制造厂支付工程款399900元;
二、长沙市某某制造厂在某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开具与付款金额相对应的发票给某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长沙市某某制造厂自愿放弃对某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8807元,减半收取4403.50元,由被告某某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湘宁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