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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许某,女,31岁。

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子女。

被告许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有征地补偿款需分割,另外因肢体残疾,要求原告吴某给付生活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于2002年6月6日自愿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2010年1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1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

另查明:被告许某于2004年1月发生车祸,造成其右上肢缺失,经鉴定为五级伤残。2009年10月,经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残疾人证》,证明许某为残疾人,残疾类别及等级为肢体贰级。

上述事实,有结某登记申请书、结某、(2010)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相关病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另外,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在离婚时应该对生活困难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的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有征地补偿款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许某因车祸造成右上肢齐肩部完全缺失,肢体残疾贰级,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吴某应对被告许某进行适当的生活补助,本院结某双方经济条件、地区生活水平以及许某的残疾程度等酌情主张生活补助费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某与许某离婚。

二、由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某生活补助费x元。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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