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律师。
被告周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律师。
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常吵架,被告家庭观念淡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并补偿被告10万元。
被告周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现年八岁。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夫妻有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位于重庆市X区。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长达八年的夫妻生活中双方经相互了解,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秦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秦某与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