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4时许,王某某在安阳县X镇许家沟超限站门口随意滋事,拦堵车辆并抱住安阳县公安局民警程某某的腿并坐到省道安林路中间,期间王某玲(刑拘在逃)将程某某头部打伤,王某祥(刑拘在逃)强行将路上的车辆拦下。致使安林路被堵长达3个小时22分。经鉴定程某某头部创口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陈某,证人杨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故意拦堵车辆,致使交通堵塞,秩序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