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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15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丙权和刘志军(二人已判),携带钢锯、剪子等作案工具窜到叶县X乡X村南地,盗割叶县网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南北走向的通信电缆两根(单根型号:50X0.4X2、x.4X2,单根长度70米)。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潜逃。于2010年6月15日到叶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吴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丙权、刘志军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06)叶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盗割为目的,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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