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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先忠,上海徐某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包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欧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2010年7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先忠、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史建民驾驶沪x小轿车在武定路、西康路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7,040.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22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衣物损失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略)费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收据、户籍资料、鉴定费发票、(略)费收据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原告按鉴定结论休息8个月,但原告最后第二个月已达退休年龄,故应按7个月计算误工损失;对交通费,原告的诉请太高,同意赔偿250元;护理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略)费认可4,000元。另外,被告某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包某救护车费用)21,495.20元、护理费864元、电瓶车修理费730元共计23,089.20元,要求垫付部分在交强险中一并处理,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公司提供了护工费收据、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内费用;对营养费、护理费应以每月900元为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鉴定费、(略)费不在强制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史建民驾驶沪x小轿车在武定路、西康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的史建民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诊治,入院完善相应检查后,即以全麻下行左胫骨上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同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0年4月6日至4月12日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钢板寄留取出术。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为28,535.6元(含伙食费366元),其中原告支付7,040.40元(含伙食费54元),被告某公司垫付21,495.20元(含伙食费312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为购买日用品共支付180.70元;期间,被告某公司还垫付了护理费864元、电瓶车修理费730元,共计1,594元。

2009年11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代理费5,0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公司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其他费用、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略)代理费收据、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护工费单据、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医疗费28,535.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据此,被告某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由该行为导致的原告伤害所产生的经济、精神损失,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被告人保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原告在审理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从维护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角度考虑,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可予准许。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属交强险赔付内容,本院认为,有关医保以外医疗赔付问题属于被保险人即被告某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当事人可另行结算,交强险先行赔付中不涉及;且本案医疗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就非医保费用是否赔付的主张无实际意义;但是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共366元,系正常人维持生存所必需的,并非额外支出,不构成损失,应予扣除,具体的医疗费有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等为据,且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医疗费确认为28,169.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50元每天计算,两被告均认为以2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目前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笔费用仍以每天20元计算33天计660元。

(3)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按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0级伤残对应1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4)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客观上不能继续工作,从而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按2009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计算,被告某公司亦同意按该标准,但认为原告按鉴定结论休息8个月,最后第二个月已达退休年龄,故应按7个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的辩称,并不无当,可予采信,故误工费确认为7,84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6)营养费、护理费,综合原告的伤情、目前本市生活水平及劳务市场酬金、物价因素,两被告主张的30元每天的标准,可予准许,据此,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护理费确认为36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本院确认交通费400元。

(8)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的电动车损坏,有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为据,确认为730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衣物的损坏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该费用180元无异议,可予准许,故总的物损费为910元。

(9)(略)代理费,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略)维护正当权益,且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该部分损失4,000元。

(10)其他费用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在左膝处,原告诉称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购买痰孟、床垫等日用品具有合理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80.70元。

上述费用共计112,536.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其他费用180.7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91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未进交强险的(略)代理费、鉴定费共计26,929.60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付的23,089.20元,被告某公司实际还需赔偿3,840.40元。

被告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人民币85,606.7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人民币3,8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70元,减半收取1,100.35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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