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安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甲。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安阳县永和派出所。
第三人宁某,又名宁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庞某不服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第三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6日对庞某作出安县公(永)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6月20日21时许,庞某一方到宁某家与宁某一方发生打架,庞某将宁某推倒,并致宁某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给予庞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庞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庞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21时许,发现宁某跑到我房西邻庞xx家在我新盖房子西山墙处挖一土坑,并故意向坑中注水,为防止我房子造成危害,我过去制止,宁某不听劝告,向我身上浇水,并用砖头砸我,砸得我满面流血,后双方被邻居扯开。邻居拨电话报警。被告委托安阳县法医门诊对宁某和我的伤情做了鉴定,结论为均不构成伤害。干警徇私舞弊,于2011年8月16日突然将我带到派出所,在没有交待任何权利义务的情况,对我作出了拘留处罚决定,并于2011年8月22日将我送到拘留所。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属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王xx、单xx、庞xx三份证人证言。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1、庞某当时与宁某发生冲突,并发生打架,庞某本人也承认推了宁某一跌;2、原告称法医鉴定宁某没有伤害,而鉴定意见是宁某有伤,不构成轻微伤,并不是没有伤;3、程序合法。综上,对庞某拘留三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处罚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卷宗壹册(共计76页)。
第三人宁某述称:同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王xx、单xx、庞xx三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证人证言应当符合的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收集方法和调某程序合法,原告虽对其中的六份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被告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21时许,庞某以听到其家墙后有流水声为由,到宁某家,与宁某发生争吵,庞某将宁某推倒,致使宁某受到伤害,经法医鉴定,其被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另查明,安阳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经过受理、调某、告知、委托鉴定等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了对庞某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庞某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5日执行了上述处罚。诉讼中,原告庞某以其没有用砖砸宁某,宁某有受到伤害为由,认为被告处罚事实不清,以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为由,认为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经查,被告对庞某的处罚是以庞某将宁某推倒致使宁某伤的行为作出的,没有认定庞某用砖砸伤宁某,鉴定结论是宁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不是没有受到伤害,庭审中庞某亦认为其将宁某推倒。另查明被告对庞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庞某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告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将拟拘留五日处罚,改为拘留三日处罚。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安阳县X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本案庞某到宁某家与宁某生争吵,将宁某倒在地,宁某到伤害,安阳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对庞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庞某以安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实体、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未提供有力证据,且庞某亦认可其到宁某家将宁某倒,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其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庞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莉
审判员曹建中
陪审员张佳佳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