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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某,女,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强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6日早上7点多,在荷花市场三期一房门前有一包货被盗,内有裤子150条,价值人民币3840元。根据群众举报,于2009年3月24日在荷花市场南门口将犯罪嫌疑人阙某某抓获,经询问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阙某某对指控事实辩称:其行为不是秘密窃取,是自己做服装生意第一次来荷花市场进货,见二楼楼梯口放一包货,又无其他人看管,其认为是遗失物,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当得知该货失主已报案时,便主动提出退还失主,并愿意赔偿损失。其辩护人辩护时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第一次到荷花市场进货,对荷花市场货运部送货方式并不知情,认为是捡到的遗失物,主观上虽有占有的故意,但其行为不是采取秘密窃取,当时货运部未将该货物交与货主,从时间上看被告人将货物拉走,货物是处于失控状态,且无人管理,故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早上7点多钟,被告人阙某某坐车从淮阳鲁台来到周口市荷花市场进货时,发现房门前放有一包货,未见有人看管,这时一拉车老头见被告人站在货物跟前,提出为其拉货,被告人即雇用该车将货拉走,并占为己有。该包货物是失主柳X在荷花市场通过货运部刚进的货。货运部送货时见柳X房门未开,便将货物放到其房门口,但柳X未实际接收,包内有裤子15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0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柳X的陈述,证人王X、陈X、刘X、段X、赵X、周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货运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领条和被告人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阙某某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荷花市场内将货运部刚放在货主门前的货物(包内有裤子150条)拉走,应当知道该货物为他人所有或存放,该货物并未脱离货运部的控制,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将货物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部分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可作为情节,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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