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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黄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超,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延涛,北京市蒲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超,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6月27日,我与黄某订立《喷绘喷墨墨水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黄某提供喷绘喷墨墨水的生产配方,保证所转让的技术具有实用性、可靠性,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的成熟技术。2009年8月12日,我向黄某支付了技术转让费35万元。后使用黄某转让的技术生产出来的墨水出现褪色等情况,无法使用。黄某转让的技术并非成熟的生产技术,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黄某返还我技术转让费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x.66元。

被告黄某辩称:1.我已向王某转让完涉案技术,王某使用我转让的技术进行打印,对打印效果很满意,我认为双方已履行完《合同》。2.我虽然向王某出具了35万元的收条,但只收到15万元。我不同意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7日,黄某与王某订立《合同》,约定黄某作为转让方的义务为:向王某提供喷绘喷墨墨水生产配方、产品生产设备名称、生产厂家名称和经销商及参考价格、产品生产工艺流程、检测方法、监测指标、检测仪器及验收资料;协助王某采购生产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生产设备等;保证所转让的技术具有实用性、可靠性,即为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的成熟技术。王某向黄某一次性付清技术转让费35万,黄某即交出墨水配方。双方均认可《合同》有效。

关于技术转让费的支付,王某提出其直接向黄某支付了35万元现金,黄某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收条“今收到王某同志喷绘喷墨技术转让费叁拾伍万元整”。诉讼中,黄某仅承认王某通过其员工林洁支付了15万元现金,后其便出具了收到35万元的转让费的收条。

黄某收到转让费后向王某提交了喷绘喷墨墨水技术,双方确认体现为12页纸,涉及“所使用化工原料名称及购货地址、所使用染料名称及购货地址、生产工艺、各色配方”等。其中,化工原料名称中包含有乙二醇,“黑水配方”中也含有乙二醇。王某于2009年8月14日出具收到黄某提交手抄本“喷墨喷绘技术配方”一本的收条。

诉讼中,王某提出,黄某转让的墨水配方技术不是成熟技术,导致生产出来的墨水存在褪色等严重质量问题。为此,王某提交了北京神田科技有限公司、共青团漯河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委员会、太原市X区金胜达文印部出具的反映墨水存在颜色不正、褪色等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黄某认可这些《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对说明内容持异议并表示按其技术生产出的墨水是合格的。诉讼中,黄某表示其向王某转让的涉案技术曾于2004年为北京惠能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过,该公司进行了生产,但未销售,此外没有再实际用于生产。

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组织双方到王某处提取了按照所转让技术生产的墨水(涉及青色、洋某、黑色、黄某四色),黄某要求将墨水提交相关部门进行质量检验。

双方确认涉案合同未对墨水质量应符合的具体标准进行约定,但均认为应符合国家标准。后双方未查找到喷绘喷墨墨水方面的国家标准,但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x.1-2005)(以下简称2005标准),该标准技术性能要求有12项技术指标,并注明色度指标需要参考企业自定的色标,产品自生产之日起,有效贮存期为18个月。黄某申请法院据此标准对涉案墨水进行鉴定,分别于2011年5月9日、5月11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6日法院组织的勘验及谈话中表示从王某处提取的墨水是合格的、可以用于鉴定。王某同意对涉案墨水进行鉴定。

后双方一致选定国家印刷及办公自动化消耗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并确认如果送检的墨水符合2005标准中的12项技术指标,即认可黄某转让给王某的涉案技术是合格的。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向检验中心送检涉案墨水(涉及青色、洋某、黑色、黄某四色),该中心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检测报告》,四色墨水在色度、耐光色牢度指标上不合格,洋某、黄某墨水在电导率指标上不合格。其中,色度的技术要求为“与色度样标差&#x;E&#x;3”,检测结果“青色:15.03”、“洋某:3.74”、“黄某:35.90”、“黑色:5.11”,备注中注明“印样采用x打印机打印,色差标样采用x打印机用x原装墨盒打印”。对于该《检测报告》,王某表示认可。黄某虽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报告不合法,理由有两项:一是2005标准12项技术性能要求第1项色度标准应采用企业自定的色标,而不应使用佳能打印机的原装墨盒,因此,对于第6项打印效果、第7项间歇打印效果、第8项耐水性都是与标样比较而得,故没有色标就无法进行检测。二是送检的墨水是2009年8月购买原材料随即进行生产的,至送检时已经超过保质期,所以《检测报告》中显示的电导率、耐光色牢度不合格与送检墨水超过保质期有关。

关于色标,黄某承认其未曾留存过自定的色标。当问及既然未保留色标,如何认定根据黄某的技术生产出的墨水有关色标的指标合格,黄某承认无法证明墨水有关色标的指标合格。庭审中,黄某确认2005标准所注明的色标由企业自定可以理解为该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

关于送检墨水的生产时间,黄某于2011年8月26日法院组织的谈话中曾表示是2009年4月,随后又说生产时间记错了。2011年10月14日庭审中,黄某解释说2009年4月时给王某生产了样品,王某认为合格后,双方才订立了《合同》,2009年8月正式生产墨水。黄某还表示,虽然王某提交的购买材料单据中出现过2009年9月购买乙二醇、乙醇的票据,但生产涉案墨水不需要乙二醇、乙醇,其技术配方中也不涉及乙二醇、乙醇。王某表示,黄某并未给其生产样品,双方订立完《合同》后才生产墨水,送检的墨水是2010年3、4月生产的。

另外,为证明实际损失,王某提交了其为将涉案技术投入生产支付的多份费用票据。其中发票抬头多为北京金海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环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多份发票内容为餐费、房某、加油费、交通费,黄某认可其中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并表示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王某还表示,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技术不合格的违约金条款,但其认为黄某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王某与黄某共同提交的《合同》、收条,王某提交的喷绘喷墨墨水技术配方、《情况说明》、购货发票以及本院提取的四色墨水、《检测报告》及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为证明技术合同,黄某还提交了关于喷绘墨水、新型喷墨打印机墨水以及墨水的3份《检验报告》,但无原件,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作证据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某向王某转让的涉案技术是否合格。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黄某保证所转让的技术为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的成熟技术,其中虽未明确约定涉案技术合格的标准,但双方均同意将使用涉案技术生产出的墨水进行检验,如不符合2005标准12项技术指标,即认可涉案技术不合格。为此,经双方认可的检验中心对涉案墨水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四色墨水分别在第1项色度、第9项耐光色牢度以及洋某、黄某墨水在第5项电导率技术指标上不合格。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确认的程序所选择的检验中心进行检测而形成的《检测报告》,黄某转让给王某的涉案技术不合格。本院对黄某就《检测报告》结果提出两项质疑不予采信,理由为,第一,黄某坚持色度检测应当依据企业自定的色标,但承认其未曾留存过自定色标,故黄某提出的此项理由无现实可能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黄某转让的技术“为能够用于生产实践的成熟技术”,但黄某也承认其无法证明依据涉案技术生产出来的墨水有关色度的指标合格。考虑到色度技术要求并非强制性标准,涉案技术在涉及色标的打印效果、间歇打印、耐水性的技术指标上与当前市场上成熟技术要求相比合格,但在色度指标上却差距甚远,故本院认为黄某的第一项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送检墨水的生产时间,黄某在诉讼中的陈述出现反复,而且关于转让的技术中是否涉及乙二醇的陈述与其提交的技术发生矛盾,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也无合理解释,亦未得到王某的认可。另外,从2011年5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到王某处提取涉案墨水直至2011年8月26日双方一致确认由检验中心对涉案墨水按2005标准进行检验止,黄某多次确认可使用涉案墨水进行质量检验以确定其转让技术的合格性,并未明确送检墨水的生产时间,也未对送检墨水提交检验中心进行检测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黄某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黄某向王某转让的技术不合格,致使王某无法生产出合格的墨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应当返还王某支付的技术转让费35万元。至于黄某提出其仅取得15万元的技术转让费,与黄某出具的收条显示的事实不符,且黄某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解释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王某承认《合同》未约定技术不合格的违约金条款,且其提交的票据中无法看出与本案之关联,故其所提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于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订立的《喷绘喷墨墨水技术转让合同》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某返还原告王某技术转让费三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原告王某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六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李玉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焦阳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海民初字第x号

本院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对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三段前增加“如被告黄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李玉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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