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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月1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希明,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来到耒阳市X组,见谢某己家里没人,遂绕到谢某己家后面,用手把谢某己家后面窗户的木栓弄断,然后从窗户爬进谢某己家中,进入一楼卧室,从床上盗走诺基亚手机一部,后又从卧室里找到一把水果刀,用刀将卧室里的衣柜锁撬开,从衣柜里盗走一根黄金项链及一个女式皮包(内有现金1800元)。此时谢某己的妻子蒋某回来发现家里有贼,便将大门锁上,跑去找村民谢某丙帮忙,谢某丙便与谢某丁、谢某乙等人一起赶到谢某己家。蒋某带着谢某乙等从前门进入,谢某丙便转到后门,发现被告人彭某甲正在爬墙准备逃跑,谢某丙便上去抓住彭某甲的手,彭某甲从口袋内掏出偷来的皮包砸向谢某丙,被谢某丙躲开了,后又掏出一把小刀刺向谢某丙。这时谢某乙等人赶来将彭某甲抓住并报警。经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及黄金项链、吊坠价值共计6260元。被抢财物、现金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谢某红。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因犯抢劫罪、强某、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某甲犯罪时已满16周某,不满18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蒋某、谢某己的陈述,证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乙、彭某戊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购物票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时,因被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曾因犯抢劫罪、强某、盗窃罪被判处五年以上刑罚,有前科。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谢某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打印责任人:01附:本案法律适用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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