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曾用名雷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康荣,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与同案人伍绍国(在逃)、同案犯雷某兵、王某、刘礼军(访三人因本案已判刑)相约来到耒阳市烈士陵园玩,期间王某取出其事先藏在烈士陵园溜冰场旁的两把杀猪刀,并将其中一把给雷某兵,雷某兵则将其随身携带的一根电棍给了伍绍国。伍绍国提议去抢劫,其他人表示同意,5人便在烈士陵园内闲逛寻找目标。在烈士陵园纪念塔附近,该5人碰到路过的胡某某、罗某(该二人互不相识)。伍绍国手持电棍与雷某、刘礼军拦住胡某某,将胡某持到纪念塔一侧,伍绍国按住电棍发出“叭、叭”的响声,以此威胁胡某某,逼迫胡某某交出现金40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656元)。同时,雷某兵与王某智各持一把杀猪刀拦住罗某,并用刀顶住罗某的腹部,逼迫罗某走到烈士陵园纪念塔后面,罗某被逼交出现金4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92元)。之后,雷某等5人将胡某某、罗某拉到一旁,并叫胡某某、罗某背对他们后趁机逃离现场。所抢现金由伍绍国保管并负责5人的日常开支,所抢手机一台给了刘礼军(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罗某),一台给了伍绍国。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同案犯雷某兵、王某、刘礼军的供述,被害人罗某、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照片、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当场劫取路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中,被告雷某和伍绍国、刘礼军拦住路过的被害人胡某某,将胡某持至烈士陵园纪念塔一侧,逼迫胡某出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雷某系从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雷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打印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