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盛琪,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潘华古(因本案批捕在逃)和朋友曹某乙在耒阳市春天宾馆X房间开房,其后,曹某甲、潘华古二人商量去“开工”(批偷东西),随后,潘华古到外面买了剪刀、双某、塑料板等作案工具,等至次日凌晨4时许,曹某甲、潘华古携带剪刀、双某、塑料板等作案工具到夏某房门前,用自制工具打开房门,由曹某甲站在门口望风,潘华古窜入房间里盗取一部诺基亚C503手机。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188元。该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夏某。
另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曹某甲因吸食毒品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并送往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夏某陈述,证人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发票,物价鉴定结论书,耒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耒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开锁入户的方式,进入他人住所窃取财物,价值1188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中,因同案犯潘华古未抓获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其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曾爱群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打印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