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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黔江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秀翔,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简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黔江人,住(略),现不知下落。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周、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秀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简某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简某国。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吵闹,加之被告性格内向,双方很难沟通。1996年,被告简某甲不与原告商量便私自外出,从此双方便无任何联系,时至今日,被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黔江区X镇两河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便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二个,系事实婚姻关系;

3、黔江区X镇两河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简某甲于199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对证人简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简某甲于199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因被告没有出庭应诉,故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王桂平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简某花;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简某国。1996年底,被告简某甲外出务工,从此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时至今日,被告杳无音信,不知下落。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黔江区X镇两河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简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的证言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便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二人,双方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虽感情一般并生育子女二人,但被告于1996年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已逾十四年之久,至今杳无音信,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被告经本院公告查找亦无下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简某甲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简某花、简某国,现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故不再考虑子女扶养的问题。对于本案其他相关的问题,因被告未予应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另案进行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简某甲间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源

人民陪审员陆周

人民陪审员罗勇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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