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住(略)(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石早书、刘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重庆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由黔江区X街上向冯家中坝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9线1995公里加840米处,将原告刘某甲刮倒在地,致原告四级和十级重伤,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到黔江区民族医院就医,2010年3月9日出院,自己垫支医药费x.76元。2010年1月24日黔江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就其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76元、续医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85.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不能以城镇户口计算。另外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喝了酒,对交通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完全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意见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民族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医治情况。
3、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药费,共计x.17元。被告李某某垫付x元,保险公司支付x元,原告垫付x.17元。
4、民族医院脑外科说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于伤情严重,由二人护理。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为四级和十级伤残,需续医费x元,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
6、鉴定费收据,证明因鉴定共花费2985.5元。
7、车票,证明交通费共计322.5元。
8、黔江区冯家中坝社区居委证明,证明原告在正阳务工的情况。
9、黔江区X街道群力社区居委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居委务工,并居住在白家河安置区李某顺家。
10、收条2张,收款人为李某顺,证明原告于2008年、2009年缴纳房租的事实。
11、刘某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在其正阳雨润集团工地做工。
12、证人王友政、黄某军证明,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证人从2008年6月起到2009年12月一直在正阳雨润集团工地做木工。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出院小结、病历,证明原告长期饮酒。
3、交通事故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并非在公路边行驶。
4、李某凯、许朝义、张文九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有醉酒现象,原告碰到反光镜后被刮倒。
5、交警队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自己走路时有点“晃”,刮到了反光镜,原告自己有一定责任。
6、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李某某投保的情况及时间。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李某某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必须由两人护理;证据5医疗鉴定,系单方鉴定,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证据7车票,认为金额过高;证据8、9居委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0收条,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11、12三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另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只能是受害人产生的交通费,只能适当考虑;证据10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在异议。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3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只能是个人的说法,与本案无关;证据6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医院证明,证明了刘某甲住院后的实际护理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发票,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发票主要是从黔江到冯家,次数明显较多,部分不属于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证据8、9系居委证明,本院认为,居委只能证明居民的居住情况,而对务工情况应由用工单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对于证据10收条两张,原告自认系起诉之后补写,因此,该份证据不能采信;另证据11、12自书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形式存在瑕疵,证明力较低。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3、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所称事实的依据;证据4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效力较低,且即使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有醉酒现象,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李某某驾驶重庆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由黔江区X街上向冯家中坝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9线1995公里+840米处,将路边行人刘某甲挂倒在地,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到黔江区民族医院就医,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某广、刘某乙两人护理,2010年3月9日刘某甲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x.17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x元,保险公司支付x元,原告垫付x.17元。经司法鉴定,刘某甲伤情分别为四级和十级伤残、续医费x元,后续治疗住院预计15天,2010年1月24日黔江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户籍为黔江区X镇中坝X组,为农业人口。
还查明,重庆x号拖拉机车主系李某某,其于2009年3月4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损失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而在交通事故中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应由肇事车辆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根据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农村户籍,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其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某甲的主张支持为:医疗费x.17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x元,保险公司支付x元,原告自己垫付x.17元;续医费x元;残疾赔偿金4621元×20年×0.72=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5元=85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7天×45元×2人=513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168天,实际为163天,因此支持163天×45元=7335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系参照重庆市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5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某甲主张x元,本院综合原告残疾等级、家庭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支持x元较为合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二、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共计x.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元);
以上两项给付义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2985.5元,共计3985.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简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