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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广西南宁市武鸣红峰水泥有限公司、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X镇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X区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广西南宁市武鸣红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覃某。

被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X镇X村X组覃某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系覃某之妻。

原告杨某与被告广西南宁市武鸣红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峰公司)、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杰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记生、人民陪审员谭庆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红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红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生产水泥流动资金,承诺于2008年4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国有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红峰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经同意延期一年。但延期逾期后,被告红峰公司仍不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未果。现覃某、卢某下落不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红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卢某系覃某妻子,夫妻共同经营被告红峰公司,且覃某借款用于该公司周转资金,被告卢某应负连带责任,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红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按银行年贷款利率从借款时起算至2011年1月31日止,往后利息另计);二、判令被告卢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4月19日被告红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红峰公司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3、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被告卢某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其诉称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述借款合同均加盖有被告红峰公司公章并约定利息,且均未设置财产抵押。被告红峰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覃某和卢某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红峰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红峰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告红峰公司借款而其系两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由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卢某并非借款人或保证担保人,故原告诉称被告卢某与覃某系夫妻关系而要求被告卢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市武鸣红峰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25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市武鸣红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5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杰文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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