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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2月8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2年2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王某丞,现年18岁。2009年5月到6月期间,原告向其两个兄长借款40万元,存入被告帐户。半年后,原告兄长要求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拒绝还款。从此,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自2010年9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债权债务如何确定。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徐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丞。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来因为孩子及家庭琐事,逐渐发生争吵,原告认为无法继续生活,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需要经营的。婚姻的维系,是需要夫妻双方付出感情以及对家庭的责任感。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前经过了解相识相爱最终组成家庭,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在有了孩子以后,双方在对待孩子的问题上有分歧,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完全某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在孩子的问题上达成一致,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完全某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某应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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