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X区。
负责人:牟XX,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库县XX厂,住所地:法库县XX街。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与被告法库县XX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被告法库县XX厂的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撤诉申请书中载明:“在案件审理阶段,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与沈阳XX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权利及诉讼费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沈阳XX投资有限公司。现新权利人要求我办协助其撤诉,故向贵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本案受理费,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预交案件受理费131,454元,按规定应予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承担65,727元。鉴于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在撤诉申请书中明确提出:“将债权权利及诉讼费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沈阳XX投资有限公司”,“诉讼费请贵院直接退回给新权利人沈阳XX投资有限公司”,故本院依据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的请求,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应退回给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的部分65,727元,直接退还给沈阳XX投资有限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45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承担65,727元,差额65,727元直接退还给沈阳XX投资有限公司。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