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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欧某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七月一日作出的(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禹楚丹、代理审判员夏宁春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子欧某童跟随黄某共同生活。欧某承担欧某童的生活费600元/月以及合理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生活费在每季末给付黄某;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收据在每年的9月30日和3月30日各结算一次并支付给黄某。上述抚养费的承担从2010年7月5日起支付至欧某童18周岁止。

二、欧某有探望欧某童的权利,可以不定期探望欧某童,且欧某至少一周可接欧某童至其爷爷家半天。黄某对欧某的探望权有协助义务。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欧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夏宁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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