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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宏义厂)与被告某某凡公司(以下简称点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上海市X区。

代表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宏义厂)为与被告某某凡公司(以下简称点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义厂的代表人张某乙某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点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宏义厂申请的证人吴某某庭作证。审理中,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义厂起诉称:其与点凡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点凡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向宏义厂下达订单,要求宏义厂为点凡公司制作木制品(主要为松木条)。宏义厂按点凡公司下达的订单要求,按期按质完成了定作任务,并用快递方式送货至点凡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共计200余次,价款总计(略).86元。点凡公司已向宏义厂支付价款(略).84元,尚欠宏义厂价款x.02元未付。点凡公司的代理人张某乙某曾代表点凡公司于2010年5月份签署协议书,承诺自2010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10万元,但点凡公司未能履约。宏义厂多次向点凡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点凡公司支付宏义厂价款x.02元。

被告点凡公司答辩称:其与宏义厂确实发生过木制品定作业务,但定作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张某乙某早已离开了点凡公司,其作出的还款承诺对点凡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宏义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宏义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订单及合同共80页(传真件),用以证明点凡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向宏义厂下达订单定作木制品的事实;

2.送货单汇总表15页及送货单47页(计218份),用以证明宏义厂已向点凡公司交货及交货金额为(略).86元的事实;

3.快运详情单143页(计286份),用以证明宏义厂将点凡公司定作的木制品通过快运的方式交付给了点凡公司的事实;

4.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43份,用以证明点凡公司已向宏义厂支付了价款(略).84元的事实;

5.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点凡公司的代理人张某乙某曾代表点凡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署协议书,承诺自2010年7月份起每月向宏义厂支付10万元的事实;

6.发票号码为(略)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通知单各1份,用以证明宏义厂于2010年8月19日还开具了一份价税金额为x.3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点凡公司,点凡公司在收到发票并入帐抵扣后却退还宏义厂企图逃避付款责任的事实;

7.2008年5月28日至9月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份,用以证明宏义厂向点凡公司交付的产品单价及双方业务往来状况的事实;

8.张某乙某的名片1份,用以证明张某乙某是点凡公司物控部的管理人员的事实;

9.本院依据宏义厂的申请,准许证人吴某某庭作证。证人吴某某庭审中陈述:其系上海南汇汇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的业务员。宏义厂的产品经其打包后快运至鄞州汇通公司,再由点凡公司自提。因时间太长了,跟踪查询记录已消除。点凡公司提货时,要在送货单及快件单上签字。送货单一式两联,其中一联交还给宏义厂。

对原告宏义厂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点凡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系传真件或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的订单是否实际发生,且其中相当数量的订单或合同并不是以点凡公司的名义出现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宏义厂单方制作的,上面没有点凡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收货单位“点凡文教清潭”、“点凡宁海”、“民力文教”、“点凡文教诚德”等均与点凡公司无关,而这些送货凭证的送货金额达到了113万多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快运详情单上未注明所邮寄的物品名称,即使寄过了也不一定寄到了,收件人地址如宁海县深=u清潭、宁波市X街老利时集团等,点凡公司根本未在这些地方经营过。对证据4认为最后一笔付款金额为9613.01元,精确到了小数点,就是为了把钱款全部付清。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的“张某乙某”签字无法辨别是否系张某乙某所签,张某乙某于2009年已离开点凡公司到苏州工作了,故其之后不可能再代表点凡公司,协议书上亦明确载明需盖章后才生效,但甲方苏州飞凡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凡公司,原名称X仓市诚德电器有限公司)并未盖章,且飞凡公司亦无权确认点凡公司的债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通知单上已载明是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退货而导致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的,并非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中仅出现了两种产品,事实上双方交易的产品种类、规格很多,产品的价格变化幅度很大,仅凭这几份发票并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产品单价。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证人吴某某身份无法确认,证人亦称送货单签收后有一联要交还给宏义厂,但宏义厂并未提供签字的送货单作为证据,且快件行业竞争异常激烈,证人亦称宏义厂是汇通公司的大客户,故证人与宏义厂存在着利害关系。

被告点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点凡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查询资料1份,用以证明点凡公司一开始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宁波市X村,后于2009年12月11日变更为现住所地,未在其他地方办公经营过的事实;

2.2006年至2010年的付款凭证46份,用以证明点凡公司向宏义厂付款累计(略).65元的事实。

对被告点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宏义厂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点凡公司并不是生产性企业,其办公场所与产品加工组装地点是分开的,可能同时有几家工厂在为其加工生产产品。对证据2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宏义厂提交的证据1,均为传真件或复印件,点凡公司提出了异议,且一些合同签订当事人并非点凡公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宏义厂提交的证据2,大部分送货单上无人签收,部分有签收的,宏义厂亦无证据证明签收人员系点凡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宏义厂提交的证据3,宏义厂提交该组证据以证明送货方式为快运方式,其实送货方式并非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宏义厂究竟向点凡公司送交了多少数量的产品及送货金额是多少,显然不管采取何种送货方式,让收货人确认收货数量、规格等,均是送货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而这些快运详情单上并未载明所邮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且收件人签名一栏大部分无人签名,不符合邮递规范要求,存在明显的瑕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宏义厂提交的证据4,经宏义厂核实并不完全准确,宏义厂已确认了点凡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故本案具体付款情况应以点凡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为准。宏义厂提交的证据5,该协议书约定自双方盖章后生效,因飞凡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故该协议书尚未生效,据此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宏义厂提交的证据6,经本院向国税部门核实,该发票号码为(略)的增值税发票确已被认证抵扣,点凡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退货为由向国税部门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并将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通知单第二联交予宏义厂,但宏义厂并未同意,而点凡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宏义厂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实际退货,庭后点凡公司又称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的原因是因为财务人员在将该发票认证抵扣后发现交易并未实际发生,该理由与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通知单上载明的理由明显不相一致,故本院对上述发票在本案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以确认宏义厂向点凡公司供应了价值x.30元的产品。宏义厂提交的证据7,仅凭该几份增值税发票显然难以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交易的产品单价,故本院对宏义厂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庭后宏义厂提供了开具给点凡公司的34份增值税发票,经本院核实除发票号码为(略)、(略)、(略)的3份增值税发票,点凡公司未入帐外,其余全部入帐,但上述3份发票,点凡公司向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宏义厂提交的证据8,点凡公司不予认可,因名片印制的随意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难以确认。宏义厂提交的证据9为言词证据,属可变证据,而根据该证人证言,宏义厂通过快运方式送货给点凡公司,汇通公司有一联签收的送货单交还给宏义厂,可见宏义厂持有对其有利的证据,却未见其提交。

点凡公司提交的证据1,反映的只是点凡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的变更情况,并不能反映其实际生产经营地址,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点凡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宏义厂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宏义厂自2006年起开始与点凡公司发生松木框定作业务,即由宏义厂为点凡公司定作松木框。宏义厂于2006年8月17日至2008年9月3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略).27元的33份增值税发票给点凡公司,但其中2007年4月10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略)、价税金额为x.87元及2007年5月30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略)、价税金额为x.25元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点凡公司认证后并未入帐,也未付款,其余31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价款合计(略).15元全部入帐,并于2006年8月至2010年3月间陆续分批付清。另点凡公司于2007年1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宏义厂支付款项3685.50元(宏义厂认为这是点凡公司偿还其代付的运费,但银行转帐凭证上注明的汇款用途为货款,在点凡公司的记帐凭证上载明曾于2007年1月份向宏义厂“购板材3685.50元”)。由此,点凡公司向宏义厂共计支付人民币(略).65元。宏义厂于2010年8月19日又开具了发票号码为(略)、价税金额为x.30元的1份增值税发票给点凡公司,点凡公司向国税部门进行认证后于2010年9月21日向国税部门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理由为“产品质量问题全部退货”,但庭后点凡公司又向本院书面称因其财务人员在将该发票认证抵扣后发现交易并未实际发生,故而要求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点凡公司对与宏义厂曾发生过松木框定作业务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点凡公司是否尚欠宏义厂定作款。本院认为,由于宏义厂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难以确认,故宏义厂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点凡公司所欠定作款达到x.02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点凡公司收到了宏义厂开具的34份增值税发票,并全部认证抵扣,其中发票号码为(略)、(略)、(略)的3份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合计为x.42元)亦已认证抵扣,但点凡公司并未付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举出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部分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宏义厂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点凡公司支付定作款x.42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点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宏义厂定作款x.42元;

二、驳回原告宏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宏义厂负担x元,由被告点凡公司负担3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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