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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4月份为了能够承揽(略)的排涝河土方工程,向北开仪村党支部书记师××承诺将给予其提成,后师××决定由马某承揽此工程。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送给师××x元。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某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马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师××、江××、孙××、尚××、尚××、宋××、马×、李××、王××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承包合同、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明细分类账、情况说明、审核意见、水利局文件、赔偿资金估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二某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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