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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该马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4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8月16日18时许驾驶陕x大型客车由东向西驶至(略)(三瓜路XKm+350m处)时,因操作不慎,致其所驾车辆撞断桥栏杆,坠入桥下,致使乘客XXX当场死亡,致乘客XX左手中指不能伸屈,经鉴定Ⅴ级伤残;XXX智力缺损层Ⅶ级伤残,左上肢活动受限度Ⅷ级伤残;XXX腰椎活动受限属Ⅶ级伤残,盆骨严重畸形、产道破坏,属Ⅶ级伤残,左下肢感觉减退属Ⅵ级伤残;以及XXX、XX、XXX、XXX、XXX、XXX不同程度受损伤。经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XXX、XXX等人无责任。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车主与死者家属、伤残者家属已私下调解处理。被告人马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XX、XXX等人的陈述,证人XXX以及车主XXX的证言,子洲县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以及民事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其驾车,主观上疏忽大意,在遇到路障时操作不慎,致其所驾车辆坠入桥下造成其车上乘客一名死亡,十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程序和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基于本案中民事部分均调解处理,化解了被害人的积怨,减小社会的危害性,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尚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马某请求从轻处理之意见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梁进联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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