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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7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从宁乡X乡西亭饭店驶往益阳方向,途经国道319线菁华铺路段加油站时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灯壳损坏,导致发生纠纷。接警后,衡龙桥派出所将被告人孟某带至公安机关。经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确认被告人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蔡某某的证言,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报告,被告人孟某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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