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11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1年12月14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政、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张××与管××(另案处理)两人骑摩托车窜至横山县X巷胡某家,张××负责望风,管××进入室内盗走一台红色联想E40型笔记本电脑,后两人将电脑卖给刘××,获赃款2500元,张××分了1100元。经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该被盗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4560元。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与管××窜至横山县X街X巷王某家,盗走一台灰色方正R430型笔记本电脑,后两人将电脑卖给席××,获赃款1200元,张××分了500元。经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该被盗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411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张××与管××(另案处理)两人骑摩托车窜至横山县郭水湾建材市场胡某家,张××负责望风,管××进入室内盗走一台红色联想E40型笔记本电脑,后两人将电脑卖给刘××,获赃款2500元,张××分了1100元。被盗电脑由失主领回。经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该被盗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4560元;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与管××窜至横山县X街X巷王某家,盗走一台灰色方正R430型笔记本电脑,后两人将电脑卖给席××,获赃款1200元,张××分了5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电脑扣押,经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该被盗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4116元。综上,张××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8676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7日放在他家二楼的红色联想E4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放在他家客厅桌子上的灰色方正R43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3、同案犯管××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与张××分别在郭水湾建材市场、人行巷盗窃一台红色联想E4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灰色方正R430型笔记本电脑的事实。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他在南大街森威宾馆同一个叫管××的人手中买了一台红色的联想E40型笔记本电脑。5、证人安××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的一天,在南大街森威宾馆是他介绍其妹夫刘××与管××以2500元钱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6、证人席××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他在管××手中买了一台灰色的方正R430型笔记本电脑的事实。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的家庭情况。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9、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两次作案的具体地点及被盗电脑的特征。10、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被盗红色联想E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灰色方正R430型笔记本电脑,其中红色联想E40型笔记本电脑已被失主胡某领回。11、处罚收据,证明被告人张××因盗窃被公安局行政处罚1600元。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3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红色联想E4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60元、灰色方正R4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16元。14、被告人张××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某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