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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1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3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同村村民张某乙家,乘张某乙不备,将张某乙放在堂屋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挥霍。

2011年3月31日,在鄢陵县公安局办理张某甲吸食毒品案时,张某甲主动向鄢陵县公安局供述了其盗窃2300元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马栏派出所证明、辨认现场笔录、照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鄢陵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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