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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凌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凌某乙、凌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某人)凌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某人)凌某乙。

上诉人凌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凌某乙、凌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2年3月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凌某乙、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梁某升的名下,该房系梁某升与前妻何济英于1993年12月向南宁肉联厂购买的房改全部产权房,总价款26832.30元(1997年补齐房款),1998年5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梁某升于2009年3月26日去世,凌某甲、梁某、凌某乙、凌某乙分别是梁某升的妻子、女儿、继女、继子。梁某升的父母已于解放前去世。梁某升的前妻何济英是梁某的生母,1995年9月9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何济英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凌某甲与梁某升于200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凌某甲携带与前夫生育的子某即凌某乙、凌某乙与梁某升共同生活。2009年5月22日,凌某甲给付梁某39000元,梁某给凌某甲出具收条,表示对梁某升的房产放弃继承。因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凌某甲于2010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梁某履行放弃对被继承人梁某升房产继承权的承诺,将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号的房产判归凌某甲所有。梁某主张梁某升与凌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凌某甲名义存款137329元,其中有一半68664元也是被继承人梁某升的遗产,此遗产应由凌某甲、梁某各占1/2。凌某乙、凌某乙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要求参与遗产分割。

另查明:梁某升生前未立遗嘱,去世时遗留下的财产有:1、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经梁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90493元);2、梁某升名下截至2009年3月21日止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略)X中的存款5652.28元(存折在凌某甲处);3、凌某甲名下截至2009年6月6日止中国工商银行帐号(略)中的存款137329.08元(存折在凌某甲处)。

一审法院认为:凌某甲主张其名下的存款137329.08元是其的个人财产,但未能举证证明,梁某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梁某主张梁某升名下的存款5652.28元是梁某升的个人财产,但未能举证证明,凌某甲又不予认可,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规定: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虽然凌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被继承人梁某升与凌某乙、凌某乙在抚养关系,但考虑到凌某甲与被继承人梁某升结婚时,凌某乙、凌某乙尚未成年,且凌某乙、凌某乙的身份证住址均登记在讼争房屋的地址,一审法院在第某次庭审中询问梁某对存款137329.08元的意见时,梁某也以梁某升以自己的收入支撑凌某乙、凌某乙的生活与学习为由主张该款应是凌某甲与梁某升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确认梁某升与凌某乙、凌某乙存在抚养关系,凌某乙、凌某乙是与梁某升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子某,与本案凌某甲、梁某同属法定第某顺序继承人。梁某升生前未立遗嘱,故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某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产属于房改房,折算了何济英的工龄,是在何济英去世前向南宁肉联厂购买的房改全部产权房,因此,该房属于何济英与梁某升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何济英生前未立遗嘱,何济英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故何济英去世后,该房应先分出一半归梁某升所有,另一半作为何济英的遗产,据此,梁某升与梁某作为何济英的第某顺序继承人,分别占有该房3/4和1/4的份额。梁某升去世后,其所占有的3/4份额应作为梁某升的遗产由凌某甲、梁某及凌某乙、凌某乙各占3/16,梁某出具给凌某甲的收条中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讼争房屋中何济英享有份额的继承权,故认定梁某收到39000元后放弃的是对梁某升所享有房产份额的继承权,梁某仍享有讼争房产1/4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考虑到凌某甲是凌某乙、凌某乙的母亲,凌某甲与凌某乙、凌某乙合某来占房产的份额比梁某大,凌某乙、凌某乙在庭审中又表示应将房产判归凌某甲所有,故判决讼争房屋归凌某甲所有,由凌某甲分别按房屋市场价值的1/4和3/16补偿给梁某和凌某乙、凌某乙房款,故凌某甲应补偿梁某47623元(190493元×1/4),应补偿凌某乙、凌某乙各35717元(190493元×3/16)。由于梁某已表示放弃对梁某升所享有房产份额的继承权,即放弃对房产份额3/16的继承权,因此,应从凌某甲已给付梁某的39000元中扣除35717元,得到3283元,用于折抵凌某甲应补偿梁某的房款,故凌某甲实际尚应补偿梁某房款44340元。同理,梁某升名下的存款5652.28元及凌某甲名下的存款137329.08元,均应先分出一半归凌某甲所有,另一半作为梁某升的遗产由凌某甲、梁某及凌某乙、凌某乙各占1/8的份额,即凌某甲占有上述存款中5/8的份额,梁某及凌某乙、凌某乙各占1/8的份额。因此,梁某升名下的存款5652.28元中,3532.68元归凌某甲所有,706.54元归梁某所有,706.54元归凌某乙所有,706.54元归凌某乙所有。凌某甲名下的存款137329.08元中,85830.68元归凌某甲所有,17166.14元归梁某所有,17166.14元归凌某乙所有,17166.14元归凌某乙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升名下的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归凌某甲所有,凌某甲补偿梁某房款44340元,补偿凌某乙房款35717元,补偿凌某乙房款35717元;二、梁某升名下的存款5652.28元中,3532.68元归凌某甲所有,706.54元归梁某所有,706.54元归凌某乙所有,706.54元归凌某乙所有;三、凌某甲名下的存款137329.08元中,85830.68元归凌某甲所有,17166.14元归梁某所有,17166.14元归凌某乙所有,17166.14元归凌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775元(凌某甲已预交),评估费3000元(梁某已预交),合某3775元,由凌某甲负担2359元,梁某负担472元,凌某乙负担472元,凌某乙负担472元。

上诉人凌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严重错误。1、确认南宁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产权是否系何济英与梁某生婚姻关系存继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何济英系被继承人梁某生的前妻,于1995年9月9日过世。被继承人梁某升于1993年12月向南宁市肉联厂购买房改全部产权,于1997年补齐房款后,1998年5月15日才取得了位于讼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以上事实表明,被继承人梁某升于1993年12月向南宁市肉联厂购买房改全部产权,只是个人的购买意向,不是实际获得产权;而是在1997年12月补齐房款后,1998年5月15日才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房产证。房屋权属证书即房产证,是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的具体体现。根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某条的规定,由于该产权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生一人,其产权在梁某生的前妻何济英过世、婚姻关系消除二年后补齐房款,三年后1998年5月15日才确立;因此,何济英不是讼争房屋法定共有人,当然也就不可能占有产权份额。讼争房屋的房产属于房改房,是南宁肉联厂的内部职工住房,应只能由该单位的内部职工购买。而何济英当时只是梁某生的配偶,是南宁市被服厂的职工,是不可能直接向南宁肉联厂购买房改房的,南宁市肉联厂更不可能折算一个外厂职工的工龄。法律也没有“工龄”可以继承的规定。2、关于对讼争房屋的评估作价,是梁某单方面的无理要求,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判决凌某甲支付。不管讼争房屋现行价格如何,诉前只要所有法定继承人经充分协商,凌某甲支付了梁某三万九千元,且梁某立下书面字据放弃对被继承人梁某升房产的继承权,承诺协助到南宁市公证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就没有评估的必要。评估作价是梁某对合某合某的自行协商分割协议毫无诚信反悔的结果,评估出的房价也与梁某答辩书中的估价不符,理应由梁某负担因评估产生的全部费用。3、本案凌某乙、凌某乙诉前或一审诉讼中除主张同为被继承人梁某生的法定继承人外,均表达了其二人房产份额由凌某甲拥有的意愿,从未要求凌某甲给予补偿或分割凌某甲名下的存款。一审判决凌某甲补偿凌某乙、凌某乙各自35717元、分割上诉人名下的存款,违反凌某乙、凌某乙意愿。二、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导致判决有失公正。本案凌某甲诉至原审法院的主张是请求判令梁某履行过户房产的承诺,而梁某在答辩书中却提出将凌某甲名下的婚前财产137329.08元存款作为遗产分割相对抗。由于梁某没有反诉和另案起诉凌某甲,致使凌某甲丧失了答辩、举证的期限。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何济英为南宁市X路X号X栋X房的房产所有权共有人的认定;2、撤销一审判决书第某款凌某甲补偿梁某、凌某乙、凌某乙房款的判决;3、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某款对凌某甲名下婚前财产存款137329.08元分割的判决;4、变更一审判决书凌某甲负担房屋评估费的判决。

被上诉人梁某辩称:被继承人夫妻1993年参加房改购买的是全产权,当时何济英未过世,购买讼争房产不是个人意向,而是夫妻共同购买,在1997年12月补齐房款,该房屋人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名字仅表明房产登记部门登记房产的对外公示,其没有否认隐性的产权人何济英。本案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为梁某升一人,但从购买房屋的材料表明该房为夫妻共有财产。凌某甲认为没有何济英名字就没有何济英份额,何济英没有资格购买梁某升单位房产是错误的。梁某取得39000元补偿款后放弃的是生父梁某升的继承份额,生母的份额没有放弃。被继承人的财产尚未析产,凌某乙、凌某乙只能继承或放弃,不能将财产赠与他人。评估费是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凌某乙、凌某乙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陈述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诉争的房屋是否为梁某升及其前妻何济英的遗产梁某是否还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如果享有,享有多少份额2.凌某甲名下的存款137329.08元是否为梁某升的遗产,应否予以分割

上诉人凌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8份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业务凭条(共121000元),证明上述存款均为凌某甲的婚前财产;2、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发生额证明、定期一本通历史明细清单;3、莫某、陈邕平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据2、3证明凌某甲名下的存款137329.08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被上诉人梁某对上诉人凌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凌某甲名下的存款137329.08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被上诉人凌某乙、凌某乙对上诉人凌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凌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梁某对凌某甲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凌某甲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5月22日梁某向凌某甲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凌某甲付给的放弃我父亲梁某升房产补偿金39000元,本人放弃对我父亲梁某升的房产继承。

本院认为:关于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诉争房屋是否为梁某升及其前妻何济英的遗产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房屋的性质属于房改房,在该房屋的购买中已经折算了何济英的工龄,购买时间是在何济英去世前,因此,该房属于何济英与梁某升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有部分房款为何济英去世后补交,但该房屋仍然应为梁某升及其前妻何济英的遗产。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凌某乙、凌某乙与凌某甲、梁某同属梁某升的法定第某顺序继承人,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09年5月22日梁某向凌某甲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证实梁某与凌某甲对讼争房屋的权属及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由凌某甲补偿梁某39000元,梁某即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梁某主张其放弃的仅为其父亲梁某升的遗产份额,并未放弃对其母亲何济英的遗产份额,不符合某方之间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某活常理。一审法院认定梁某尚享有讼争房屋的继承权不当。由于凌某乙、凌某乙并未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结合某前讼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判决讼争房屋归凌某甲所有,由凌某甲分别按房屋市场价值的3/16补偿给凌某乙、凌某乙房款各35717元(190493元×3/16),凌某甲无需再向梁某支付房屋的补偿款。关于凌某甲名下的存款137329.08元是否为梁某升的遗产问题。凌某甲主张该款项系其与梁某升结婚前的婚前财产,但其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其婚前财产,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确认凌某甲名下的存款137329.08元中,85830.68元归凌某甲所有,17166.14元归梁某所有,17166.14元归凌某乙所有,17166.14元归凌某乙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确认梁某升名下的存款5652.28元中,3532.68元归凌某甲所有,706.54元归梁某所有,706.54元归凌某乙所有,706.54元归凌某乙所有,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梁某升名下的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上诉人凌某甲所有,上诉人凌某甲补偿被上诉人凌某乙房款35717元,补偿被上诉人凌某乙房款3571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评估费3000元,合某9302元,由上诉人凌某甲负担3488元,被上诉人梁某负担4684元,被上诉人凌某乙负担565元,被上诉人凌某乙负担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上诉人凌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凌某甲负担2363元,被上诉人梁某负担2809元,被上诉人凌某乙负担565元,被上诉人凌某乙负担5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邓某

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某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某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某财产。

第某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某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某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第某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某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某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某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某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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