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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杨某、翟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

被告翟某,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经荣发公司经理杨XX介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两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现金,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1万元(利息从借款次日即2010年6月4日至案件审理之日即2012年5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数目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王某甲现金二十万整(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两个月)。2012年3月27日,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1万元(利息从借款次日即2010年6月4日至案件审理之日即2012年5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某甲20万元及利息7.1万元(利息从借款次日即2010年6月4日至案件审理之日即2012年5月24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6元,由被告杨某、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晓黎

代理审判员刘明

代理审判员黄晶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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