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远洋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福建君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福建岩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因与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闽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峰,闽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中天公司承建泉三高速公路QA2合同段工程,并成立了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泉三高速公路Q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系中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6年8月5日,项目部向闽福公司购买闽福牌水泥,双方签订了《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闽福公司向中天公司项目部提供闽福牌水泥,闽福公司依项目部每月所需数量向其供货,当月货款应在次月20日前付清,需方逾期付款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时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等。合同签订后,闽福公司按中天公司的要货通知供货,中天公司却经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货款。双方每月均进行对帐,在每月的水泥结帐单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加收月利率2%的违约金。2008年9月10日双方最后一次进行对帐,中天公司确认截止2008年8月25日尚欠闽福公司货款x.15元。闽福公司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天公司偿还水泥货款x.15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货款x.15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中天公司对闽福公司所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分期付款。
原审认为,闽福公司与中天公司所属的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项目部尚欠闽福公司水泥货款,有闽福公司提供的结帐单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天公司对项目部尚欠货款数额亦无异议,中天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闽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货款x.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x.15元、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中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闽福公司主张的水泥款存在出入,应重新结算。2、闽福公司要求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闽福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其欠款金额、约定的违约金等事实均予认可,没有异议。2、中天公司提出重新结算,没有事实根据。上诉状中陈述的载货驾驶员和工地材料员内外勾结偷盗水泥一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3、双方在合同中、及履约中均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没有超过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天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除中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尚欠闽福公司货款x.15元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1、中天公司尚欠闽福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2、约定的月息2%违约金的效力。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
二审庭审中,中天公司向法庭提交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8)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下称鲤城区人民法院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讼争货款结算的水泥数量不实。
(一)关于中天公司尚欠闽福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中天公司认为,在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限内,闽福公司在向工地送水泥时,其雇用的载货司机罗xx同龙xx、邹xx等人,及工地的材料员邱xx内外勾结,采用载货途中抽取散装水泥的方式,多次偷盗水泥达几十吨多,有鲤城区人民法院第X号刑事判决书为证。因此2008年9月10日结帐单结算的水泥数量并非真正的送货数量。原审遗漏涉案水泥被窃这一事实,属事实不清。
闽福公司认为,中天公司在原审对闽福公司提供的的所有证据均予认可,即对拖欠货款的事实认可。中天公司所称的载货驾驶员和工地材料员内外勾结偷盗水泥一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提供的鲤城区人民法院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邱xx、罗xx等人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侵占的标的物是海螺牌水泥。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标的是闽福牌水泥,中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拖欠货款的事实均认可,故中天公司在二审提供的鲤城区人民法院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主张2008年9月10日结帐单结算的水泥数量不实的依据不足,邱xx等人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所侵占的标的物与本案闽福公司向中天公司项目部提供闽福牌水泥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中天公司对货款结算不实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约定的月息2%违约金的效力问题。
中天公司认为,本案约定的月息2%违约金是一种无效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释明,导致其未申请调整违约金。请求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降低违约金。
闽福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及履约中均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没有超过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天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闽福公司诉求其所拖欠的货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均认可,对此,中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约定的月利率2%违约金应予释明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此,中天公司请求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降低违约金,中天公司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碧玲
审判员林源
代理审判员叶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