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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费某某,男,汉族,现年33岁,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0月,被告费某某分批购买原告土豆8839斤,合计2991.50元,并写下5份欠条,承诺日后一定付清全部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付款,给原告造成务工、交通费某损失1000余元。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2991.50元,承担欠款期间的损失及案件诉讼费某。

被告费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费某某分批购去原告李某某的土豆8839斤,合计2991.50元,被告写下欠款收据5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出具的货款收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费某某分批赊购原告李某某的土豆,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收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造成的损失可通过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土豆款2991.50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502元,合计349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合计225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才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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