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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村X号X幢X单元X号,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村X号附X号,身份证号XX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X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X民X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与XX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谈恋爱期间,XX于2009年9月24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XX分理处取款x元后借给XX用于炒股。同日,XX将所借的x元现金存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分理处XX帐户上。XX借款后,先后通过银行归还XX借款,2010年3月3日,XX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帐户上取款x元后存入XX卡号为XXX的帐户上、2010年3月7日经XX卡号为XX转帐x元到XX开设的卡号为XX,上列存、转帐金额为x元,相抵后,XX尚欠借款x元未归还。XX在与XX恋爱期间,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在XX处借款x元、2009年6月9日借款x元以及借现金x元,上列借款合计x元。XX于2009年6月16日归还x元并存入XX开设的建行卡号为XX帐户上。

XX一审诉称:XX与XX于2008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解除恋爱关系。在此期间,XX以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等为由,陆续向XX借款,XX通过给付现金、现金存款、银行转帐等方式借给XX。至恋爱关系解除,XX尚欠人民币共计x元未归还。经XX多次催告,XX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XX偿还XX借款x元。

XX提供的证据为:1、2009年3月20日,XX出具的借条,证明XX借款的事实;2、x元的转帐凭证,证明XX转帐给XX;3、2010年3月3日银行转帐凭证,证明XX转帐给x元;4、2010年3月3日取款、存款凭证,证明XX取款x元后存入XX帐上;5、2010年3月7日转帐凭证,证明XX转帐x元给XX。

XX一审辩称:XX所述的与其恋爱关系属实,但XX欠XX的借款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谈恋爱期间,XX因炒股需要资金,在XX处借款x元,XX仅归还借款x元,XX不欠XX的借款。相反是XX欠XX的借款x元未还清,XX决定另案处理。XX在XX处所借的x元,已归还完毕。

XX提供的证据为:1、2009年6月16日取存款记录,证明XX取款x元,将其中的x元存入XX的帐户上;2、2009年9月24日XX从农商行取款x元,证明从农商行取款后借给XX;3、2010年3月3日银行转帐x元,证明XX在3月3日有一张转帐凭条,是XX转了x元给XX,XX又转了x元与XX,双方之间不存在实际借款的事实;4、房屋安置协议,证明XX借给XX的资金来源;5、2009年6月16日,其他单位划款依据,证明XX取款x元的资金来源;6、视听资料,证明XX认可借款x元、x的借条已归还;同时还证明XX借款x元给XX炒股,XX现在亏损,待XX买了股票后归还XX的事实,以及证明XX告诉其家人在XX处借款的事实;7、治安调解书,证明2010年4月19日前,XX、XX双方之间已无经济往来关系;8、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XX存款借给XX炒股的具体情况;XX与XX恋爱期间,XX有拿走XX身份证和相关资料、单据的事实;9、x年6月16日存款证据,证明XX还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XX与XX在谈恋爱期间,相互之间均有借款往来关系。XX于2009年9月24日借款x元给XX炒股的事实成立。借款之后,XX先后已归还被告XX借款x元,相抵后尚欠借款x未归还XX。XX在与XX恋爱期间,先后在XX处借款x元,XX借款后,已于2009年6月16日还给x元,XX已不欠XX的借款。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现XX持银行转帐凭证以及XX还款后未收回的x元的借条提起诉讼,要求XX归还借款x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XX承担。

一审宣判后,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向XX偿还借款x元;二、诉讼费用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XX出借给XX的借款为还款,认定事实不清。XX在一审中举示XX签字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明XX实际收到XX款项共计x万元,证据真实、明确,虽无被上诉人出具x元的书面借据,但上述款项由XX入帐进入XX帐户是事实,据此应当确定XX的偿还义务。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采信XX真实有效的证据,却对XX并无证据的辩解予以采信,主观上有所偏袒。二、XX举示私采录音作为证据辩称XX向其借款x元,此录音证据从采集方式上、证据效力上以及录音本身存在的疑点和内容上看,均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证明XX向XX借款的事实。从采集方式上看录音没有证据效力。从录音证据本身而言,存在以下疑点,录音无时间记录,不能证明录音内容发生的时间。所提交录音系复制品,且明显经过修剪,不完整、不连续。从录音内容来看,录音中体现的也只是录音者双方有过炒股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XX向XX借款的事实。

XX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审理中,XX提供2009年7月3日存款帐户明细帐一张,2010年3月2日存款帐号明细账一张,称2009年7月3日存款帐户明细上的x元是给付XX的借款,一审起诉时忘记起诉。2010年3月2日存款帐号明细账上的x元,是证明XX转给x元,2010年3月3日XX转给XX的x元是还款。XX质证称,2009年7月3日存款帐户明细帐中的x元款项,已经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双方账目互转很多,以转账作为借款依据不充分,这x元并不是借款。2010年3月2日的x元,是XX偿还x元借款所作给付。针对XX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2009年7月3日存款帐户明细上的x元款项,因在XX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之外,XX可另行诉讼,本院二审不予审理。2010年3月2日存款帐号明细账上的x元款项,因已认定XX向XX借款x元的事实,该证据无法证实x元款项系XX向XX所借款的事实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从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XX虽未明确承认借款x元,但通过该录音资料的某些谈话内容显示,XX默认了向XX借款x元的事实。结合XX取款x元,同日之内XX又存款x元的事实,可以认定XX向XX借款x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XX向XX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XX给付XX的款项大于XX所主张的借款金额,足以对XX要求XX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构成合理的抗辩。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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