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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鑫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某要用我的身份证为被告蔡某某在银行贷款,口头约定过完年就偿还银行贷款,由被告杨某某给我担保,我同意帮忙。后我提供了身份证在高崖信用社给二被告贷款x元,由被告蔡某某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某某进行了担保。之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只对银行利息进行了偿还。2006年开始,二被告对银行利息也不偿还,银行多次催要我,我只好偿还了银行利息并催二被告,但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银行利息618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某、蔡某某找到原告孟某某,让原告帮忙在榆中县高崖信用社为蔡某某贷款x元,原告同意帮忙,但要求杨某某对借款进行担保,杨某某同意。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贷款x元交给被告蔡某某,由蔡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某某以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蔡某某对借款初期的银行利息偿还了部分,后被告不再偿还银行利息,银行向原告催收,原告2008年5月17日偿还银行利息2000元;2009年5月29日偿还银行利息590元,2009年12月21日偿还银行利息3584.99元。原告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偿还银行利息的银行收回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国借原告现金,未及时偿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蔡某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担保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x元,承担利息损失6174.99元,合计x.99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法院专递费200元,合计36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鑫贤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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