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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巩某甲、巩某乙、巩某丙、巩某丁与被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巩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巩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巩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巩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人刘某荣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原告巩某甲、巩某乙、巩某丙、巩某丁与被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丁和原告巩某甲、巩某乙、巩某丙、巩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海,被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甲、巩某乙、巩某丙、巩某丁诉称,2010年3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司机张瑞华驾驶该公司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确山县X镇X街(杨)红卫超市倒车时,将原告之父巩某撞伤,致右股骨骨折,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因骨折并发症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82元,护理费(2人)36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停尸费1200元,运尸费300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x.57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57元(实际为x.57元),除去被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的x.57元(实际为x.57元)由被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核准原告方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了x元,应予退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车辆必须检验合格,驾驶人有驾驶资格。原告请求的停尸费和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护理费按农村标准一人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x元以内。伙食补助按每天10元。商业三责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为提交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对此不应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司机张瑞华驾驶该公司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确山县X镇X街(杨)红卫超市门前倒车时,将原告之父巩某撞伤,致其右股骨颈骨折,巩某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x.82元,其中门诊花费470元、住院部花费x.82元。因骨折并发慢阻肺、肺心病、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x元。经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该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死者巩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生前跟随女儿巩某丁生活,居住在确山县X镇X组。

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通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3月30日。司机张瑞华持有有效驾驶证。

被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

2010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驻马店市2010度出差补助标准为市内各县区出差每人每天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关于被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方赔偿款x元的自认,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出院证(死亡证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巩某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复制件,驾驶证副本及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张瑞华是被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司机,因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提交仲裁解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只对合同双方有效,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x.82元,护理费(2人×36天×20元)14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天×20=720元,营养费360元,死亡赔偿金4806.95×5=x.57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57元。原告请求的停尸费和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原告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从侵权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已造成巩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看,原告请求适当。但从死亡原因分析,巩某因骨折并发慢阻肺、肺心病、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和年龄有一定关系。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7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x元、护理费1440元,死亡赔偿金4806.95×5=x.57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57元。由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损失已经减去了被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因此剩余损失应为x.57-x=x.57元,该请求未超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x.57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x元、护理费1440元、死亡赔偿金x.57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7元中的x.57元。

二、驳回原告巩某甲、巩某乙、巩某丙、巩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四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被告确山县酒业副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俊军

审判员朱文玉

审判员张晶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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