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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某,男,1944年出生,汉

族,高中文化,住新蔡县X镇X村。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教师,住新蔡县X镇X村委吴某村X组。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

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驻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16日,一审原告刘某某起诉至新蔡县人民

法院称,1995年10月,吴某某多次找刘某某要求帮他借款,其间看到刘某某家有两辆摩托车,遂要求刘某某卖给他一辆,1996年2月10日吴某某骑走摩托车(雅马哈125型)一辆,并写欠条一份(欠摩托车款x元,吴某某)。在此期间,吴某某要求刘某某帮他借款,并保证支付月息5分的利息,1996年2月13日上午,吴某某的亲戚王某某持吴某某信函到刘某某办公室,刘某某从朋友处借现金x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在吴某某写的便信下面给刘某某出具了借条。三个月后,刘某某多次找吴某某、王某某要钱,期间,于1999年10月1日还欠款5000元,2003年7月还欠款5000元,而清结摩托车款欠款。2002年12月26日刘某某到新蔡找吴某某要钱,吴某某在服务楼宾馆向刘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x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有偿还,故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请依法判决吴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多元;归还二人在绿园大酒店吃饭款980元;偿还要账期间的往返差旅费及住宿费250元;误工费850元;诉讼费用由吴某某、王某某负担。

一审被告吴某某辩称:刘某某让吴某某偿还x元不客观,实际尚欠4000余元;利息5分无法律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利息应按3个月支付;车旅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其认为偿还x元是摩托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车无手续,至今不能上路,车辆交易违法,买车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摩托车不值x元。所以,请求驳回刘某某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王某某辩称:1996年2月份,吴某某让王某某带着他写的借钱的信去驻马店找刘某某借钱,刘某某见信后给王某某x元,利息他俩原来说好了,当天下午王某某拿着x元回新蔡交给吴某某了,吴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2004年刘某某找王某某要过款。补充一点,借条是王某某在吴某某写信的下面写的。

新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2月10日吴某某要购买刘某某摩托车,并将其旧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骑走,同时给刘某某出具欠摩托车款x元的欠条一张。1996年2月13日,王某某持吴某某写给刘某某借款的便信一封,到刘某某办公室,刘某某见信后借给吴某某现金x元,由王某某带回,王某某在便信下面为刘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根据吴某某的意思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和利息为22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某多次找吴某某追款,吴某某曾给刘某某出具便信2封准备还款,于1999年10月1日吴某某还刘某某5000元,刘某某为其出具了“今收到吴某某还欠款5000元整”的收条一张;2003年8月12日吴某某又偿还刘某某5000元,刘某具了“今收到吴某某还欠款5000元整”的收条一张;吴某某于2004年10月28日付给刘某某现金200元(由刘某吴某具了借条)。之后,未再偿还,为此引起纠纷。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多元;归还二人在绿园大酒店吃饭款980元;偿还要账期间的往返差放费及住宿费250元;要账期间的误工费8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及期限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为有效协议。刘某某将款借给吴某某后,吴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期还款是违约行为。刘某某请求吴某某及时还款付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

刘某某请求支付约定3个月期限之外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借给刘某某200元现金,刘某某同意充抵借款;刘某某请求吴某某、王某某支付980元就餐费的理

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刘某某请求支付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没有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且吴某某不同意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

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在

该借款中,王某某系根据吴某某的委托办理借款手续,故刘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某某提出欠摩托车款1万元,因未过户,属无效行为,因该车买卖双方就价款已协商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吴某某长期没有提出解除买卖关系的意见,故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偿还的1万元均注明是偿还欠款,与欠摩托车款的欠条一致,故应认定为该l万系偿还摩托车款。其辩称已还x元借款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款本金x元,利息225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实际支出费用5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9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200元。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不支持三个月之外的借款逾期利息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焦点问题是,

原审判决不支持三个月之外的借款逾期利息是否错误。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吴某某因用款向刘某某出具信件委托王某某借刘某某款x元,并约定了该借款三个月的利息225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刘某某以借款的形式由吴某某偿还200元,余款x元,吴某某理应偿还。该款经刘某某多次追要,吴某某迟迟未有偿还,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判让吴某某偿还刘某某款本金x元及利息2250元是正确的。但从刘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来看,由于吴某某长期没有偿还下欠的x元借款,吴某某有过错,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法释(2000)X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刘某某要求判决支持该借款本金x元至今未还的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1996年2月l3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之后,即1996年5月l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算为妥。对此,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不支持三个月之外的借款逾期利息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

二、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款本金

x元的利息(利息从1996年5月l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李玉

审判员韩永海

二O—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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