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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因与梁某某、刘某、何某某、解某某及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泰运输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某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礼超,(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解某某,男,(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公司职

员,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因与梁某某、刘某、何某某、解某某及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礼超,原审被告解某某,原审被告易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3日12时许,刘某秋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来仪往永九中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X路X路段在沿铺有路基底层的左侧道路行驶时,与对向同在一侧道路行驶的余勇驾驶的渝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刘某秋行经施工路段,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按规定会车,未与来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勇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余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秋受伤后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诊断为重型脑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疝、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胸部皮肤裂伤、右根部皮肤裂伤,住院用去医疗费x.62元(其中x.62元系易泰运输公司垫付),门诊用去医疗费2007.60元,刘某秋出院时的情况为睁眼昏迷等,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加强看护、门诊随访等,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其出具证明,因病情需要,刘某秋住院期间一直留有两人护理。2009年11月9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秋已呈植物状态,无特殊治疗措施,建议回家休养,门诊对症治疗。易泰运输公司为此用去鉴定费500元。2009年11月30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秋因车祸致重型脑伤植物状态目前伤残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梁某某、刘某、何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400元。2009年11月13日,刘某秋再次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8402.14元,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门诊随访,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并为其出具证明,因病情需要,刘某秋住院期间一直留有两人护理。刘某秋于2010年1月11日死亡。2010年1月14日易泰运输公司向梁某某、刘某、何某某预付了赔偿款x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前刘某秋已在东莞市长安明辉五金饰品销售部工作了3年余并居住在该处职工宿舍,梁某某系刘某秋之妻,刘某系刘某秋之子,何某某系刘某秋之母,何某某有4个子女。此次事故给梁某某、刘某、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134天×20元/天)、营养费酌情主张l400元、误工费4020元(134天×30元/天)、护理费x元(134天×50元/天×2人)、交通费酌情计算l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x元/年×5年÷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计算l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x.36元。

同时查明,易泰运输公司是渝x中型普通客车车主,解某某是该车承包人,余勇是该车驾驶员,易泰运输公司为该车在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合计x元。其余x.36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此款按40%计算应由解某某赔偿760元,再扣除易泰运输公司已经垫付的鉴定费500元后,解某某还应赔偿260元),还剩x.36元,按解某某赔偿40%计算为x.14元,扣除免陪率5%后,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直接赔偿梁某某、刘某、何某某x.53元,再扣除易泰运输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62元、预付赔偿款x元,合计x.62元后,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梁某某、刘某、何某某赔偿x.91元;解某某应赔偿梁某某、刘某、何某某6497.61元(含鉴定费)。梁某某、刘某、何某某共有x.52元尚未获得赔偿。

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解某某作为机动车承包人,对其驾驶员余勇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余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过错程度为40%)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易泰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享有一定运行利益,应当与车辆承包人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预付赔偿款可在本案之后另行向安邦保险公司申请赔偿,鉴定费可向解某某追偿,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梁某某、刘某、何某某要求解某某、易泰运输公司、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梁某某、刘某、何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某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梁某某、刘某、何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解某某、易泰运输公司、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梁某某、刘某、何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过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理由,因刘某秋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打工且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该辩解某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其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且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亦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鉴于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梁某某、刘某、何某某起诉要求其赔偿,故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辩解某由不予采纳;其辩称应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永川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由于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且由于解某某、易泰运输公司、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均系本案共同被告,而解某某、易泰运输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永川区,故永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辩解某由不予采纳;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刘某秋的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由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方系易泰运输公司而非刘某秋,加之无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中均未明确约定或告知该项责任免除事由,故其辩解某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某某、刘某、何某某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某某、刘某、何某某x.91元,合计x.91元。二、由解某某赔偿梁某某、刘某、何某某6497.61元,并由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梁某某、刘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梁某某、刘某、何某某负担2205元,由解某某、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此款梁某某、刘某、何某某共预交3350元,由解某某、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直付梁某某、刘某、何某某1145元)。

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在何某某自愿放弃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梁某某、刘某、何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91元。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x.62元。

三、解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前赔偿梁某某、刘某、何某某6497.61元,并由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梁某某、刘某、何某某负担2205元,由解某某、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此款梁某某、刘某、何某某共预交3350元,由解某某、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同直付梁某某、刘某、何某某1145元,同时向原审法院缴纳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某议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令狐荣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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