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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永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蓝运Ny,男,(略)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略)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石光平,(略)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询问审理了本案,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明、蓝运炜,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胡兴利为事发时该车的驾驶员。2007年5月23日10时许,胡兴利驾驶渝x号大客车由公平车站发动车后起步行驶,车行驶至公平路段时,撞于公路左侧的厂区大门处,造成车与物损坏,车上的乘车人罗某某、熊先国、陈廷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巴南区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兴利承担全部责任,罗某某、熊先国、陈廷森不承担事故责任。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界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Tl0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罗某某垫付医药费294.6元。2008年8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巴南区支队委托,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依法对罗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在进行鉴定、检查时,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医学影像学CR报告单显示罗某某胸5椎也存在压缩性骨折。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遂依此作出鉴定结论,认定罗某某胸5、10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胸椎压缩性骨折后续检查、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2500元左右。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对罗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l、罗某某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属l0级伤残;2、罗某某胸5、10椎体压缩性骨折属8级伤残,共计花费鉴定、检查费1206元。重庆市巴南区界石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单两份,医嘱罗某某出院后需休息共计6个月。同时查明,罗某某于2005年1月1日租赁位于重庆经开区X路X号X单元X-3的一套房屋居住,租期3年。同时,罗某某从2005年5月20起在重庆远景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配送工作,并于2007年4月11日离职。同年4月18日与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责任书,在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309路公交车上工作。

另查明,罗某某母亲李清洁(X年X月X日出生)共有5个子女,分别为罗某益、罗某容、罗某珍、罗某均和原告罗某某。在这5名子女中,罗某均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肢残叁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渝x号大客车的驾驶员胡兴利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未能确认安全通行的错误行为导致的,胡兴利承担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责任。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渝x号大客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力,应对罗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罗某某伤残等级的问题,司法鉴定结论显示:如果胸5椎的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则伤残等级为8级;如果胸5椎的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伤残等级为10级。罗某某胸5椎压缩性骨折虽然是在其出院2个多月后检查出来的,但并无证据证明罗某某在此期间受过其他撞伤。冠忠公司虽然举示了一份证人证言,以求证明罗某某胸5椎的伤属陈旧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证人并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同时也没有相关医学上的证明显示罗某某胸5椎的伤为陈旧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可以推断罗某某胸5椎体的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即是说罗某某的伤残等级应当为8级。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在诉讼中罗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在外打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罗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罗某某虽然举示了一份证明,但并未举示工资表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查清其事发前的固定收入金额,故按照行业标准计算罗某某的误工费用。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罗某某虽然举示了车费发票,但并未注明产生车费的时间、路线、方式等。当然看病治疗期间肯定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根据罗某某的就医次数和就医距离的远近程度,对交通费予以酌情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罗某某伤残,给罗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获得赔偿的情形,故对罗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主张。关于营养费、财物损失费的问题,由于罗某某在庭审中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续医费的问题,因该笔费用现在尚未实际发生,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损失可待日后实际发生时,凭相应的医疗文证另案起诉。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罗某某系渝x号大客车的承包人,其损失应当由罗某某自行承担。但在庭审过程中,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对此举示相关证据,故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确认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9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12元/天×l5天),护理费450元(30元/天×l5天),误工费x.5元〔x元/年÷l2个月÷30天×(15+18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李清洁的扶养费4179.75元(x元/年×5年×30%÷4),鉴定费120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85元。由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罗某某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85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80元,由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主要理由:罗某某的伤残等级只有10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无证据证明其胸5椎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故造成8级伤残的举证责任应由罗某某承担;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城市生活满一年,且重庆远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伪证,罗某某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依法调整。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应予改判。

罗某某答辩称:住院期间的前两次检查均未对胸5椎体进行检查,属于漏诊,胸5椎和胸10椎均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一审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罗某某8级伤残是正确的;罗某某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在尹勇开办的货运部(即重庆远景物流有限公司的前身)从事搬运配货工作,且在2005年就办理了《暂住证》,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陈述:“罗某某05年办理了暂住证,但06、07年未年审……”。重庆远景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原搬运(配送)工罗某某,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20日,一直在重庆市内我公司的各配送点搬运配送物品,离职时间为2007年4月11日……”。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其中载明:“重庆远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尹勇,公司申请成立的时间为2008年4月2日……”,拟证明重庆远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伪证,该公司于2008年4月2日申请成立,不可能证明罗某某之前的工作情况。罗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尹勇,公司的前身是尹勇开办的货运部,罗某某一直在该货运部打工。罗某某提交了一份《企业基本情况》,其中载明:“重庆远景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尹勇,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等……”;罗某某另提交了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其中载明:“经营者姓名为尹勇,成立日期为2004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为货运服务:公路普通货运……”。拟证明尹勇开办的货运部系重庆远景物流有限公司的前身,故重庆远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是伪证。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企业基本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罗某某的胸5椎受伤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因此,原审推定罗某某胸5椎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8级,并无不当。罗某某2005年已办理《暂住证》,虽然2006年和2007年未进行年检,但并不能因此认定罗某某在此期间未在城市居住。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和罗某某提交的《企业基本情况》均载明重庆远景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尹勇,经营范围包括货运;罗某某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载明经营者为尹勇,经营范围为货运服务。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罗某某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受尹勇雇佣在货运部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也无不当。综上,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令狐荣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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