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输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5时40分,林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从贵州省大方县回织金县途中,行至贵毕公路X公里加400米时,与正常停在路边紧急停车道内检查刹车喷水的晏明梅驾驶的渝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林某某等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2008年3月8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x号车驾驶员林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晏明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林某某受伤后,为治疗其受伤部位,产生了医疗费x.2元,其左下肢损毁伤遗留左下肢于踝关节以上属于六级伤残。2008年5月8日,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渝x号车车损费x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等费用,由林某某负责赔偿,林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x.1元均由林某某承担并支付结案。晏明梅于2008年5月11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已收到林某某赔付的车损及车辆停运损失费合计x元。另查明,渝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晏明梅,该车挂靠于神州运输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已将无责赔付款x元支付至神州运输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林某某还举示了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其产生交通费2283元、误工费2260.4元、出差伙食补助费2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2008年3月1日林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与晏明梅驾驶的渝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林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医疗费用产生了x.2元。承保渝x号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已将该次交通事故的无责赔付款x元付给了神州运输公司,神州运输公司应当将该款项付给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渝x号货车驾驶员林某某。林某某主张由神州运输公司给付其交强险无责赔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某某主张神州运输公司赔付其出差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2283元,误工费2660.4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神州运输公司反诉要求林某某赔付渝x号货车车辆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已查明,林某某已将该车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费合计x元付给了该车实际所有人晏明梅,神州运输公司无权再向林某某主张该费用,一审法院对神州运输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某某无责赔付款x元;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神州运输公司向林某某支付占用保险赔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4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计息)和林某某追讨该款的各项损失6943.4元。其主要理由是:神州运输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即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无责赔付款x元,在明知是林某某财产的情况下,经林某某多次长途跋涉追索仍不给付的行为,是故意侵占林某某财产,导致林某某利息损失和因索要该款产生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和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神州运输公司应当赔偿林某某保险赔款的利息损失和追索保险赔款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
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林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引发,该事故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神州运输公司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无责赔偿款后,并不当然具备立即将此款交付给林某某的条件,在双方对应否支付该笔保险赔款及其金额尚存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林某某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林某某与神州运输公司之间争议的存在并不妨碍林某某通过合理的方式主张权利,其所称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并不必然产生,且林某某出示的相关票据本身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要求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也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林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令狐荣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