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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左右,被告人党某某虚构河南省纪委副书记招司机的事实,以给王某某的哥哥王某武找工作为由,从王某某处骗走现金2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某辩称,其不是骗王某某的钱,给王某某说不是给纪委书记开车,没有说给哪开车。钱确实拿了,但其愿意还给王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左右,被告人党某某虚构河南省纪委副书记招司机的事实,以给王某某的哥哥王某武找工作为由,从王某某、王某武处分别骗走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骗取王某某2万钱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被党某某骗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党某某以河南省纪委副书记任某招司机的事实,骗走王某某现金2万元,后在2009年10月29日晚上党某某给其补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写的是2009年3月3日的日期。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被党某某骗了,其与王某某一起将党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

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党某某认识,但最近几年没有给党某某联系过,单位没有给其配车,也没有给党某某说过换司机的事。

6、借条,证明党某某给王某武出具的借条。

7、录音材料(王某某与党某某等人的谈话内容),证明,党某某骗取王某某2万元后,党某某给王某某的哥哥王某武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党某某犯罪时的年龄。

9、到案经过,证明党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不是骗王某某的钱,给王某某说不是给纪委书记开车,没有说给哪开车,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借条、录音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扣除取保候审101天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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